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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王**因诉一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许**,一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王**是前后邻居,第三人王**的宅基地在原告王**的南面。1991年3月15日,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宅基地进行初始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原告使用土地面积是267平方米,南北长20米、东西宽13.3米,南邻集体土地。被告收回原告土地使用证后,于2006年11月23日为原告王**宅基地进行重新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原告使用宅基地面积是264平方米,另外个人承包36平方米,其宅基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5米,共计使用土地面积300平方米,并显示南邻王**,原告该处宅基地虽经过两次登记,但南北长度没有发生变化。

1997年9月,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的父亲王*甲宅基地进行初始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王*甲使用宅基地面积是267平方米,南邻集体土地。2006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收回王*甲土地使用证后,于2006年11月23日将第三人之父王*甲的宅基地变更登记到第三人王**的名下,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第三人使用宅基地面积264平方米,另外个人承包36平方米,共计使用土地面积为300平方米,并显示宅基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5米,北邻王**。第三人王**的宅基地的位置部分发生变化,王**的宅基地的南面的一部分土地确权给其南邻王*乙,第三人王**的宅基地向北移与原告王**宅基地相邻。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土地登记材料界址调查表中王**的签名及签名处的指纹申请鉴定,经东**民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签名处的指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从原告王**提供的2006年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告合法使用宅基地面积是264平方米,另外个人承包土地36平方米,共计使用土地面积是300平方米。为进一步查明原告在换发土地使用证前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东明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1991年被告为原告该处宅基地初始登记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据证明原告合法使用宅基地面积是267平方米,未显示原告个人承包土地的情况。庭审前原告也没有提交其承包该处土地的任何证据,显然原告起诉称其原有的宅基地405平方米,除宅基地外多余部分是原告个人承包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宅基地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在2006年换发土地使用证以前合法取得土地使用面积是267平方米,对于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原有宅基地405平方米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起诉时提交的2006年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土地使用面积是264平方米,外加个人承包该处土地36平方米,共计使用土地面积是300平方米。从原告的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告现在使用宅基地的面积比2006年换发土地使用证以前增加了33平方米,是因为其宅基地东西宽由以前的13.3米变更成现在的15米,而宅基地南北长20米并没有发生变更,虽然原告王**的南邻第三人王**的宅基地北移,但并没有占压原告合法取得的宅基地。2014年2月21日东明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也证实了这一事实。2006年11月23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第三人提出王**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对于被告、第三人提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无法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1、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南北邻居。上诉人原有宅基地405平方米,宅基地是上诉人所填平,除宅基外,多余部分是上诉人个人承包。2006年,第三人通过本村干部造假将上诉人宅基地强行划分给第三人。上诉人填平的宅基地分给第三人不公平。2、一审第三人父亲的宅基北邻王**,变更登记给一审第三人后仍然北邻王**,而第三人王**宅基地位置变化,所以一审第三人的宅基应该占压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二、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进行土地行政登记程序违法,界址调查表中的王**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书写。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虽诉称其原有宅基地405平方米,但未能举证证明。无论是上诉人现有土地使用证,还是其1991年初始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均没有显示其原有宅基地405平方米。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宅基地面积之外的多余土地由其个人承包使用。上诉人宅基地共计300平方米,南北长20米,这些事实均是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记载。一审第三人的宅基虽然与上诉人南北相邻,但并未占压上诉人宅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第三人宅基地南面的部分土地确权给村民王*乙,其宅基北移至与上诉人相邻,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村委会有权作出上述决定。被上诉人经过地籍调查、界址调查,登记发证,合理合法。三、集体土地包括大坑,并不是谁抢占、谁填平就归谁使用,否则无法律秩序可言。假如如上诉人所说其填平集体大坑,村委会划给其他村民作宅基,其未获得补偿,上诉人可以另行向村委会主张补偿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王进华述称: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同时颁发的,上诉人的宅基证在1991年初始登记时南北20米,2006年换发后南北仍是20米,一审第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土地。上诉人称拉土填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使有填坑行为,因坑塘集体所有,其填坑并无合法权益,上诉人仍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相邻与所诉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同一概念。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被诉土地行政登记的程序问题再提出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经审查,上诉人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其所使用宅基地南北长度在前后两次发证中并无变化,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发证行为侵犯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称其曾在诉争地块上有垫土等行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举证对相关情况予以证实,况且即使存在垫土行为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不能因此获得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上诉人可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所垫土方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益。综上,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宅基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受到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侵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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