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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秦**、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侯**,原审第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陈**宅基地南北相邻,张*居北,陈**居南。张*现宅基原由任某某和韩某某使用,后先后转让给张*。张*将上述两宅基合并为一宅基,建有北屋和东屋,向西出入。2005年11月25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卫*用(2005土)第01104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坐落田间设备厂家属院,地类住宅,使用权面积306.25平方米,东西12.50米,南北24.50米。该院对张*宅基进行现场勘验,西端南北24.27米,东端南北24.26米。1998年10月,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陈**颁发了卫*用(98土)字第01103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地址城郊乡前李良屯村,用途宅基,东至祁某某,西至陈**,南至路,北至荒地,用地面积153.70平方米,西端南北12.80米,东端南北11.80米,北端东西12.60米,南端东西12.50米。该院对陈**房屋(包含争议宅基上房屋及相连该宅基东一处宅基上房屋)占用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南北8.16米,东西24.62米,房屋南墙基外系南北1.10米宽台阶,陈**房屋北墙西端二楼外有一南北1.22米,东西4.12米阳台,该阳台东端向北伸入张*南院墙0.23米。张*东屋南墙及向西延展的南院墙与陈**所建北屋后墙接邻的空间系胡同状,胡同西间距1.42米,胡同东间距.28米。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7月23日陈**以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面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该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卫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2005年11月25日为张*办理的卫国用(2005土)第01104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卫辉市人民法院具有为辖区内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因卫辉市人民政府向张*和陈**两户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相邻边界相互矛盾引起本案纠纷,故张*与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陈**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张*于1998年8月27日取得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陈**于1998年10月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是,张*系其北邻,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北至荒地,与事实不符。卫辉市人民政府未依照《土地登记规则》及《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由本宗地和邻宗地使用人到现场指认边界,亦未予以公告,颁证程序违法,并造成了两户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相邻边界相互矛盾,致实际现有土地面积远少于两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因此,卫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其为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的证据,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为陈**颁发的卫国用(98土)字第01103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卫辉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陈**不服上诉称:卫辉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时,认定事实准确,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8年,早于张*七年,一审判决以两证总面积大于实际面积为由,认为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其颁证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1998年卫辉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时,张*还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无从知道北邻是谁,未让北邻指认边界也是情理之中,这点不能成为撤销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理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卫辉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为上诉人颁发的卫国用(98土)字第01103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陈**颁发卫国用(98土)字第01103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辉市人民政府述称:其为陈**颁发卫国用(98土)字第01103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颁证程序违法,并以此为由撤销该土地使用证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陈**起诉要求撤销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卫国用(2005土)第01104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案件中,陈**提供了卫国用(98土)字第01103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7年7月23日陈**起诉要求撤销张*的卫*用(2005土)第01104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案件中,张*即已知道卫辉市人民政府为陈**颁发了卫*用(98土)字第01103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要求撤销该证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张*在2012年10月24日才提起诉讼,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因此,张*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原告张*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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