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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封丘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为赵**颁发编号为NO.011260号的宅基地证,赵**的宅基与该宅基相邻,后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赵**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编号为NO.011260号的宅基地证及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收回闲置的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赵**请求撤销的编号为NO.011260号的宅基地证系1987年5月颁发,即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故赵**关于撤销该证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该宅基地证所涉及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留光镇赵庄村集体所有,相关权利应由该集体行使,赵**对此没有主体资格,其要求封丘县人民政府收回闲置宅基地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故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011260号宅基证时间发生在1987年5月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作为颁证机关,原审被告并未提交被诉宅基地证的有效存根,未提交该证颁证时有关人员的签字,颁证日期也说不清楚。此前长垣县人民法院已就本案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但被新**院(2015)新中行终字第4号裁定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现在原审裁定又依同样理由认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是显然错误的。综上,封丘县人民政府应就被诉宅基地证颁证时间提供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长垣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赵**诉请撤销的NO.011260号宅基地证系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世纪80年代为原审第三人赵**颁发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15日(1992)民他字第10号)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人民法院对案涉行政行为不能受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审原告赵**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称案涉宅基地证的颁证时间并非20世纪80年代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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