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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张广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冠洲,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娄**,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阳县路寨乡许北村,东西宽14.2米,南北长17.3米,东邻张**,西邻张*,南、北至路,原系许北村村集体的老窑场。2014年12月份,张**在此动工建设住宅时,张*出面制止,并出示了其持有的集建()字第0150277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认为该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1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持有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争议土地原为许北村村集体的老窑场,审理中张**提供不出其与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无法认定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不具备对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张**称争议土地系其祖遗老宅,因其在审理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称原阳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裁判后,张**不服上诉称:其已实际管理使用本案宅基近四十年,其在该宅基地上实际建房被张*强行阻拦,原审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第015027701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张广现持有的0150277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程序不合法,存在违法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张**辩称:张**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对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争议地东邻为张*,西邻为张**,南北至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争议土地原为许北村村集体的老窑场,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备对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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