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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诉新乡**理局、原审第三人耿**、耿**、耿**、耿**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理局、原审第三人耿**、耿**、耿**、耿**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牧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清风、耿**,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审第三人耿**、原审第三人耿**、耿**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耿**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耿**与原审第三人耿**、耿**、耿**、耿**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名耿某某,有二子三女,耿**为长子,耿**系次子,耿**为长女、耿**为次女,耿**为小女。耿某某50年代在本市环城北街23号定居,先在北边建房,南边有坑,北边房屋1982年翻建,一直由次子耿**居住,1975年填坑建房,1976年建成南屋楼房之后,耿某某曾在南楼一层居住过。1977年耿**自拟分家文书,约定由其和耿**分家析产哥南弟北。1989年9月22日原审第三人耿**凭其临时建筑许可证、原审原告耿**自拟的分据和分据补充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新乡**理局于1989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产权所有证。原审原告耿**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新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产权所有证。经依法公开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牧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新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耿**颁发的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于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审被告新乡**理局有权为本市单位或个人登记房屋所有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89年11月3日,为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且本案原审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就原审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耿**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耿**的0201194号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其房产证失去土地证的支撑也失去了存在的合法依据。且该房产证在办理过程中未审查房屋所有权来源,没有房屋共有人书面签字,被诉房产证应依法撤销。二、上诉人2006年才得知被诉房产证的存在,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06年算起。本案是2007年房产证案的延续。三、一审认定上诉人“自拟分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撤销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产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理局答辩称,一、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对于本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继承父母的遗产引起的民事争议,故应当适用以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据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登记簿记载,答辩人为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89年11月16日。对于本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是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现行行政诉讼法施行的时间为1990年10月1日。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受理过的,应当驳回起诉。

原审第三人耿**、耿**、耿**、耿**述称,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1989年11月16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时效。二、(2007)新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认定了耿**1982年出资建房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耿**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作出时间为1989年,至上诉人耿**2012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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