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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诉获嘉县人民政府、沈**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沈**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卫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委托代理人司建军,被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冬菊,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5月许**持获嘉县城关镇小西关村委会证明向获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取得了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获国有(籍)字第2001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块本是1992年3月27日,沈**(曾用名沈**、沈**)在向获嘉县城**民委员会交纳2945元宅基地使用费,村委会为其规划的宅基地。沈**住房建成后,2013年8月26日持居委会证明前往获嘉县人民政府办证时,发现许**已取得该地使用证。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获嘉县人民政府发现许**不具备使用该处土地资格,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注销许**持有的获国用(籍)字第2001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审原告沈**因此撤诉。许**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于2014年2月10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决定。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21日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获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获嘉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沈**认为获嘉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获嘉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该案的法定管理权。根据该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获嘉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所有土地使用程序为许**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获嘉县人民政府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涉案地块所有权是法律规定的国有土地,或经国家征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获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获嘉县人民政府在办证过程中,没有经过公告、权属审核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故对于获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许**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小西关村居民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格,又无证据证明其申请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沈**作为小西关村居民(有小西关村委会证明),已按规定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其经申请并交费后在争议地块上建好房屋,到获嘉县人民政府办证时才知道许**已办理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沈**及时提起诉讼;获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致使沈**建成房后无法办证的后果,故沈**系与获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理由,许**认为沈**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审起诉超过法定时效,许**具备使用该涉案土地资格的主张,原审一并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许**颁发的获国用(籍)字第20010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获嘉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上诉称:1、沈**对争议地块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在此事实的认定上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都规定了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能提起诉讼,合法权益既包括行政诉讼所要保护的权益是合法的,也要求相对方是基于合法而产生的行为,本案中,沈**作为获嘉县教育局退休教师,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是城镇户口,而小西关村委会的土地在上世纪90年代是集体土地,沈**不是小西关村的村集体组织成员,没有资格在小西关村划得宅基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使用住宅用地,经乡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小西关村村委会无权为沈**批划宅基地。沈**在争议土地上建造房屋,没有任何行政机关颁发的建房手续,所建房屋是一违章建筑,因此其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上诉人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01年3月由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办理的,和上诉人类似的情况还有小西关村的大批村民,上诉人当时也缴纳了相关费用,法律并没有对使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体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争议宗地享有合法权益,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系小西关村村民,有小西**委会和城**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2、53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向本集体组织提出申请,小西关村村委会作为该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接受申请并为答辩人划定宅基地,根据土地证办理程序是先建好房后才申请办证,所以答辩人对本宗土地享有合法权益,是利害关系人,原审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期限;2、土地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政府以划拨方式为公民个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上诉人依法不具有以划拨方式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资格,上诉人以获嘉县人民政府办理有类似土地证件为由提起上诉,没有有效证据支持;3、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案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任何手续,反而提供证据证明是小西关村的集体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本集体组织的成员才有资格申请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而获嘉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上诉人的任何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系小西关村民。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上诉人的申请、没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没有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没有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没有进行公告,也没有报经有权机关审批,在登记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案涉土地登记行为我们之前曾发现错误后自纠,作出了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后经诉讼该处理决定被判决撤销。该宗地位于获嘉县小西关村,属于获嘉县县城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有土地,但未经征收程序,现在我们认为上诉人不具备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条件,原审判决将被诉土地使用证撤销是正确的,望法庭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位于获嘉县小西关村,原审原告沈**在该宗地上已建房入住,且其持有获嘉县小西**委会出具的规划宅基地的证明,故沈**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获嘉县人民政府在为许**办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认定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而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获嘉县人民政府也认可案涉土地位于小西关村但未经法定征收补偿程序,据此获嘉县人民政府为许**办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底册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所有栏目均未填写或加盖公章,显系办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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