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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理局、原审第三人贾**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理局、原审第三人贾**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新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原审第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冯**系贾**儿媳。新乡市红旗区孟营大街39号原土房三间系贾**母亲路某某的房产。1982年3月初原南边三间土房翻盖为现南屋三间,冯**、牛某某与路某某一起居住在39号。1982年3月24日由牛某某代笔,路某某立遗书,其生活和百年之事,全部由贾**承担,将孟营南大街171号房子四间(南屋三间、东屋一间)由其二女儿贾**继承,并经新乡市公证处公证。遗嘱中的孟营南大街171号与房产登记中孟营南大街39号系同一处房产。路某某于1987年12月10日病故。1993年牛某某代母亲贾**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新乡**理局根据申请、公证遗嘱、村委会证明、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进行测绘配图,于1993年5月8日为贾**颁发了新房私字第17883号房屋所有权证。牛某某于2003年去世。冯**认为新乡**理局为贾**颁发的第17883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新乡**理局有权为本市单位或个人登记房屋所有权。新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冯**不服上诉称:新乡**理局为贾**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理局答辩称:其为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乡**理局依据贾**提供的申请书、公证遗嘱、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为其办理了案涉房产证,冯**对此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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