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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简称牧野区政府)、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新**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新行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河南**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新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提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和(2011)新行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李**,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与刘**系同胞弟兄关系,二人父亲在牧野区平原乡张庄村有一处宅基地。2003年4月15日,张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称经分家,将该处宅基地平分给刘**与刘**,并同意给二人办理土地使用证。2003年11月,牧野区政府为刘**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刘**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牧野区政府为刘**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以申请超过期限为由驳回刘**申请。刘**不服,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红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刘**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审理过程中,刘**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起诉和上诉,后刘**又以牧野区政府违法办证为由,要求撤销牧野区政府为刘**所颁发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28日,刘**以起诉状有笔误,申请撤回起诉,新乡**民法院裁定准许;2010年10月18日,刘**再行起诉,新乡**民法院裁定由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本案争议地上1998年建有房屋,刘**称是刘**投资,刘**称是其父母与其共同出资建造;现该争议地上的房屋已拆掉,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在审理过程中,刘**提出对所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中,作为四邻之一刘**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在确定的期限内,牧野区政府拒绝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原件,鉴定未能进行,负责鉴定部门做退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牧野区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申请书,没有公告的记载,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鉴定过程中,牧野区政府未提供鉴定原材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即刘**签字的无效性;关于牧野区政府所提出的刘**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举出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刘**在起诉之日前的两年时间内就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不应予以支持,复议、诉讼期间在诉讼时效计算时,应予扣除,故刘**起诉并不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两年期限;关于刘**提出牧野区政府主体错误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牧野区政府是继续行使郊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故原告所诉的主体正确,刘**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牧野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另鉴于该争议地使用已转为国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之内容。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新乡市牧野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郊宅集用(03)字第10521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50元,由牧野区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牧野区政府上诉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刘**在2003年申请土地登记,就已经或应当知道本人与刘**的土地使用证均已生效,刘**到2010年1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庄村目前是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已由集体变为国有,因此集体使用证已经废止,再行审理已无意义。牧野区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郊宅集用(03)字第10521号土地使用证在办理时程序合法,并在地籍档案中有四邻及刘**的签字予以确认,刘**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再行笔迹鉴定已无意义。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

上诉人刘**上诉称,2003年11月,原新乡市郊区政府同时为刘**和刘**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庄村拆迁改造中,刘**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材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的建筑许可证是2003年12月28日办理的,而办理建筑许可证需要提供本人集体土地使用证,这就证明刘**在2003年就持有编号10520号土地使用证,刘**的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东邻王**、西邻刘**,刘**在2003年就知道办证过程及事实内容,其起诉期限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刘**称其2007年才拿到土地证是违背客观事实。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的,刘**选择行政复议和对复议不服提起的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应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牧野区政府、刘青胜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的理由。一审法院已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明,依据查明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3年11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为刘**办理了郊宅集用(03)字第105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牧野区政府根据张**委会出具的证明给刘**、刘**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刘**在2003年就知道刘**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刘**于2010年10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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