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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博爱县人民政府、王**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20日,在焦作**民法院审理原告与第三人的赡养案中,第三人王**突然递交了一份被告在1994年5月6日为王**颁发的博**(94)字第9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是我在1985年向大队申请,1986年由苏家作乡人民政府批准,在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登记在我的名下,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我。被告事先未经我同意,事后也不告知我,也未经土地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就擅自给第三人颁发了上述的土地使用证,这是违法的无效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博**(94)字第9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的博**(94)字第9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是依法办理的;2、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政府颁证是对的,不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在1994年5月6日为王**颁发了博**(94)字第9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王**在2015年5月14日起诉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在1994年5月6日为王**颁发的博**(94)字第9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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