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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马**、修武**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与被上诉人马**、一审被告修武**理中心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马**,一审被告修武**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与被上诉人马**就本案争议房产达成相关协议。为此,上诉人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马**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和被上诉人马**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武小三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马**撤回本案起诉;

三、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四、终结本案诉讼。

一审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负担。二审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武**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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