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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牛荣仙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2015年8月份,第三人牛**持禹字建001房产证,以原告侵犯其通行权为由,向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禹字建001房产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显示,第三人的东平房是靠原告的房屋建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排水。原告与牛**家长期为此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第三人家违章建筑,都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北平房进行登记,并颁发了房产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诉称房产证没有利害关系,该处毗邻房产存在历史久远,原告没有产权证,无从谈利害关系。二、原告诉称u0026ldquo;影响采光、通风与排水u0026rdquo;,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问题。三、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被告没有给第三人颁发证号为禹字建0u0026times;u0026times;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牛荣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阅卷、询问、调查查明,原告安**家的院落与第三人牛荣*家的院落南北相邻,两家的房屋有一间南北墙相靠,因房屋建造年代不同,形成了高低不一的现况以及第三人的房屋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以及排水存在影响的情形,两家为此长期存在矛盾。原告曾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未得到妥善化解。另外,第三人牛荣*家的房屋,据原告称系牛荣*丈夫买案外人的,买时就已形成了目前两家房屋座落的现况。2015年8月份,第三人以原告侵犯其通行权为由,将原告诉到禹**法院,原告在得知第三人持有禹字建0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证后,就以第三人的房屋影响了其采光、通风以及排水为由,要求撤销上述房产证。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称,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被告未给第三人颁发证号为禹字建0u0026times;u0026times;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0日19日,本院向原告询问相关情况后,告知原告其诉求的理由属民事法律关系,但原告坚持其意见。根据询问及调查的情况,本院决定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即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平等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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