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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漯河**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漯河市规划局举行听证会得知,漯河市人民政府在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集体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为漯河**限公司颁发了漯国用(2014)第00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包含原告享有合法使用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予以撤销,但被告拒不撤销。2015年5月28日,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其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2014)第00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河南省人民政府经过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主要是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2014)第00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该宗地是经过省政府批准后合法征收的土地。漯河市2010年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于2011年4月12日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豫**(2011)249号,该批次批准征用后谢乡铁炉村土地30.99亩,征地前土地现状为铁炉村耕地和村民建房用地。该批次符合漯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漯河市土地年度计划、农转用计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其他用地条件;原告所诉的闽豫**公司漯国用(2014)第00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占用的土地属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11)249号)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该批次用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被依法征收,漯河市**备中心于2011年12月10日与铁炉村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同月14日,将土地补偿款足额拨付到铁炉村委会。征收了人民路以南、玉山路以东铁炉村三组集体土地2.066公顷(30.99亩),土地补偿标准按照综合区片地价51200元/亩足额补偿,附属物按市定标准据实补偿。原告李**3.067亩土地补偿款由其侄子李**代领,附属物补偿由本人领取。按照法律规定,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应当支付到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款分配属村集体自治行为;附属物的所有权归村民所有,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款村民已全部领取。综上,此宗土地是经过省政府批准后合法征收的土地,其土地性质自补偿到位后已由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二、市政府为第三人闽豫**公司颁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闽豫**公司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了该宗地的使用权,并签订了411100-CR-2013-020-71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明确了闽豫**公司对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闽豫**公司作为申请人对该宗地进行办证申请,国土部门按程序进行了勘测定界、地籍调查,审核审批。2013年8月漯河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对该宗地进行了勘测定界,并将原告李**等对房屋补偿有争议的地块划出供地范围,同月漯河市**发区分局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因该宗地四临均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地籍调查按照法律规定由村委会盖章确认。综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市政府为第三人闽豫**公司颁证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市政府为第三人闽豫**公司颁证的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四、起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涉案土地在2011年根据省政府的批复已经被合法征收,起诉人也已经领取了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涉案土地已经由集体所有转化为国家所有。起诉人对涉案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项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第三人漯河**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豫政土(2011)249号批复,涉及本案的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涉案土地已由集体所有通过国家征收程序而转化为国家所有,答辩人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且原告李**已经领取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因此原告已经与本案所涉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行政案件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已经依法办理了征收手续,该宗土地已经由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1)249号批复,已经对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进行了批准;原告起诉的答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占用的土地就在本次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根据省政府的批复,漯河市**备中心与铁炉村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并按照补偿标准足额将土地补偿款拨付到铁炉村委会,原告李**的土地补偿款由其侄子李**代领,附属物补偿由本人领取。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宗地原属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也应当支付给村集体组织,至于补偿款如何分配属村集体自治的范畴,因此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已经依法办理了征收手续,该宗土地已经由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原告关于u0026ldquo;该宗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没有征收为国家所有u0026quot;的说法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漯国用(2014)第00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给予维持。答辩人通过招拍挂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本案宗地的使用权,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后答辩人作为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提出了办证申请,国土部门按照程序进行了勘测定界、地籍调查、审批登记,目前答辩人正在该宗土地上进行闽豫建材电子商务港项目的建设施工;因此市政府的颁布证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给予维持,而原告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无理起诉或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漯河市召陵区铁炉村村民。2011年4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11)249号),批准同意了被告转用并征收召陵区后谢乡等2个乡镇后谢村等10个村集体耕地31.1244公顷、园地0.5688公顷,其他农用地3.1539公顷,征收召陵区后谢乡铁炉村集体建设用地0.1177公顷,共计34.9648公顷(其中耕地31.1244公顷),作为漯河市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申请。同时,还同意了漯河**源局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2013年10月29日,漯河**源局与本案第三人签订411100-CR-2013-0204-71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明确第三人对涉案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2013年11月18日,被告针对第三人作出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由漯河**源局公开挂牌交易,根据挂牌交易结果,同意将2013-61号宗地出让给你单位,具体权利义务依你单位与漯河**源局签订的411100-CR-2013-0204-71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u0026ldquo;该批复的附件内容为:u0026rdquo;用地单位为本案第三人漯河**限公司;土地位置位于人民路南侧;权属来源是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豫**(2011)249号)文件;原权属及地类是召陵区邓襄镇铁炉村集体耕地11860.1平方米、园地310.3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80.24平方米;邓襄镇张庄村集体耕地11830.7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2207.1平方米;土地面积26288.4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出让年限为40年。u0026ldquo;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依据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漯政土(2013)194号批复向漯河**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2014年4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漯国用(2014)第00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的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土地使用权人为漯河**限公司,座落于人民东路南侧,使用权面积为26288.5平方米。u0026rdquo;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18日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遂后,原告李**以被告在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集体土地未被征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漯河**限公司颁发的漯国用(2014)第00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的漯国用(2014)第0013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26288.5平方米国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的原权属人虽为原告所在铁炉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本案涉及的原集体土地,包括铁炉村等10个村的集体土地,已于2011年4月11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4)249号批复,批准了涉案宗地的农用地转用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集体土地转用、报批、告知、征收、补偿、安置等程序。原告李**承包的集体土地,经过转用、征收、补偿等程序后,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因此,原告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依照有关规定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本案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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