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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诉被上诉人孙**、第三人李**、禹州**路石料厂、禹州市**有限公司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第三人禹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秦好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禹州市浅井乡公路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孙**和本案第三人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自己经营的禹州市**泥原料厂发包给李**经营,承包经营时间从200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l日。在李**承包期间,原告把该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公章等都交给了李**保管。2007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为孙**颁发了证号为4110810720062的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显示采矿权人为孙**;地址:河南省禹州市浅井乡麻地川村;矿山名称: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有效期限: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2010年5月26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禹政办(2010)41号文件,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通知,开始对禹州市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2010年10月30日,李**承包经营的禹州市**泥原料厂与其他石料厂签订非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禹州市浅井乡公路石料厂。在整合过程中,被告依据2010年10月30日“孙**”的注销申请、“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等材料,于2010年11月12日将采矿权人为孙**的证号为4110810720062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2014年2月份,原告去被告处查询禹州市**泥原料厂被整合的有关档案后,发现有关中请、表格上“孙**”三字不是本人所签。2014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孙**出具了“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采矿权查询情况”一份,其内容为:“原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采矿权人:孙**(采矿许可证号:41108l0720062),于2010年12月因参加资源整合(整合主体禹州市浅井乡公路石料厂)采矿权而注销。”同日,原告孙**向禹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4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禹政复不受决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孙**复议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孙**认为被告将证号为4110810720062的采矿许可证违法注销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注销行为。

另查明:原告孙**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2010年10月30日的注销申请上的“孙**”三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25日,河南**定中心出具了豫*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153号“河南**定中心禹州市法院送检孙**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的《注销申请》上申请人处笔迹“孙**”不是孙**书写。经过庭审调查,2010年10月30日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上的转让中请人‘孙**’的签名和2010年10月30日的“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上的采矿权人孙**’的签名均不是孙**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是于2014年4月28日从被告给其出具“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采矿杈查询情况”后才得知自己的证号为4110810720062的采矿许可证被被告注销,被告及第三人所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孙**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由此可见,采矿权人是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办理主体。被告在办理注销采矿权人为孙**的采矿许可证时未通知孙**本人,对注销登记的依据没有认真核查,没有核实“注销申请”是否是采矿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不是“孙**签名的注销申请、孙**没有签字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及非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等材料即将孙**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该注销行政行为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孙**名义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2012年2月届满,本案原告所诉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12日注销采矿权人为孙**的证号4110810720062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过法定起诉期限。河南省在2010年实行矿产资源整合,报纸、电台等已进行了大量宣传,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是非煤矿山企业家,其应知道自己的企业是被整合的对象。另,孙**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到2012年2月,2014年5月5日孙**起诉已超起诉期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片面。《矿产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矿产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因此,禹州市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作为个体采矿的企业法人,完全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法律文书。再者,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五)款规定,非煤矿山资源整合是不可抗力的。上诉人根据盖有禹州市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的公章和孙**签名字样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及非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等资料,经过形式审查,依法将孙**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完全符合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案件中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要求。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替孙**签字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因该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孙**承担,如果孙**认为因签字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他完全可以依法向替其签字的人追偿。另,“注销申请”不是注销程序中法定申请上报的材料,注销原采矿许可证的“注销申请”也不是必须的。注销登记主要依据是《非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这二个法律文件从实体上完全能反映采矿权人注销申请的真实意思。四、根据《矿产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因此孙**与李**之间的“承包经营”行为属违法行为,法律上不予承认,因此也就不存在孙**以“承包给李**经营”为由将“营业执照、采矿权证、公章等”移交给李**。现实中的移交行为应属孙**全权委托李**或“营业执照、采矿权证、公章等”持有人办理相关业务的行为。因此,禹州市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营业执照、采矿权证、公章等”持有人应为孙**或受孙**全权委托的人,利用其“营业执照、采矿权证、公章等”所做的一切行为应为孙**本人真实意愿。综上,本案中禹州市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出具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非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注销申请》上面加盖有“禹州市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公章,并且根据《禹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禹州市非煤矿山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禹政办(2010)41号)的规定,还提供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原件。因此,上诉人所办理的注销登记依据充分、程序合规,不存在问题。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注销证号为4110810720062的采矿许可证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顺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矿权人是办理注销登记的主体。上诉人称国顺水泥原料厂是法人的说法错误,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对外签订法律文书必须由业主或其投资人进行,仅有水泥原料厂的签章不能证明业主的真实意思。采矿权注销登记行为是独立于行政许可外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主要是对市场准入,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设立,确定主体资格等方面的问题。采矿权注销行政登记是资格的消灭,不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且上诉人称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与行政许可法的精神相悖。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替孙*顺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民事行为,向行政机关申请采矿权注销登记不是民事行为,且替孙*顺签字的人是谁也不清楚。上诉人称注销申请不是注销登记的必须材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孙*顺签名均不是孙*顺本人所签。四、注销登记行为不是资源转移的一个环节,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文书的,只要能证明该行为存在,法院就应当受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陈述意见:一、采矿许可证的注销登记行为是采矿许可证转移登记的一个步骤,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注销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没有进行送达,属于未完成的具体行政行为。采矿权的转让申请和转移登记才是影响被上诉人权益的实质行为。二、国顺水泥厂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和业主签名或加盖公章有同等效力。三、即使本案被诉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起诉也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是从注销申请上签名盖章之日起算。四、签订协议的四个单位采矿权证合一,实质就是采矿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结束之后,之前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失去效力,应作为登记材料,加入档案材料即可。上诉人的注销登记行为属于画蛇添足,且该注销登记行为也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禹州市**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对上诉请求无意见。我方的行为是依据禹州市政府的相关文件作出。国顺水泥厂承包给李**后,该厂的有关行为都由李**代理。孙**对涉案资源整合及注销登记一事应当是明知的。另,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3)许*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及《石料厂资产转让和资源组合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孙**在2012年4月7日以前,已经知道非煤矿产资源整合这件事情。

二审审理期间,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一审中灵威水泥石料公司已经提交过。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协议和涉案的组合协议不是一回事。涉案的组合协议有四个石料厂组合成禹州市浅井乡公路石料厂,证据中的协议是资产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李**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国顺水泥厂在注销申请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算。

第三人禹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过审核,针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许*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及《石料厂资产转让和资源组合协议》均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审查。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载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和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持有的编号为4110810720062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截止到2012年2月。被上诉人孙**作为采矿权证的持有人,在2012年2月就应当知道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将被注销。因此,被上诉人孙**于2014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孙**称其于2014年4月28日从上诉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给其出具的“浅井乡国顺水泥原料厂采矿许可证查询情况”后才得知自己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的理由有悖常理、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孙**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孙**,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禹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费1000元由孙**、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各承担一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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