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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王**、王**、王**、王*、王*、王**以及一审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王**、王**、王*、王*、王**以及一审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王**、王**、王*、第三人王**与王大畔系同胞兄弟姐妹,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北院2幢东起3单元1层东户的房产是其

父母王中午、崔**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中午去世后,2010年1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我父亲王中午住解放路西寿昌里138#楼三单元一层东套,于98年去世,经过协商,本房由儿子王**继承所有u0026rdquo;,协议书由郑州**修建中心的工作人员起草并代王**、王**、王**、王**、王*、王**签名,王**、王**、王**、王**、王*捺指印,王**未到场签名,也未捺指印。2010年1月28日,王**书写证明一份,由崔**捺指印后交到郑州**修建中心,证明内容为:u0026ldquo;我叫崔**,居住138号楼三单元一层东户,现我同意把所居住房产办理给我儿子王**名下u0026rdquo;。郑州**修建中心依据上述材料协助第三人办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座落于魏都**事处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北院2幢东起3单元1层东户,产别为私有房产,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所在层数为1层,房屋建筑面积53.6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原告方称其在2013年2月获悉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O13)魏**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王**、王**、王*、王**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王**表示同意位于许昌市魏都**事处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北院2幢东起3单元1层东户房产由被告王**继承的部分无效。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去世,该院依法通知王**的法定继承人杨*、王*、王*、王**参加诉讼,杨*、王*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房屋登记所涉及房屋系原告王**、王**、王**、王*及第三人的父亲王**、母亲崔**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去世后,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王**属于法定继承人之一,(2013)魏**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王**表示同意该房产由第三人继承的部分无效,表明王**未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被告将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个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王**的合法权益,且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方请求撤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6月20日向第三人王**颁发许房权证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我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不予确认错误。该房屋是我掏钱购买的而不是继承。在我父亲去世的第二年(1999年),我大哥王**、我大嫂杨*、我弟弟王**、我母亲从中说和,以及经我们全体兄弟姊妹协商后决定,当时房子作价壹万壹仟元人民币,我母亲占贰仟元,剩下玖仟元由我们兄妹六人(我、王**、王*、王**、王**、王**)平均每人分享壹仟伍佰元。1999年2、3月份,我将事先商议好的柒仟伍佰元现金给我母亲拿去,当时,王**等人在场。由我母亲把每人的壹仟伍佰元房款分别分给了王**、王*、王**、王**、王**五兄妹。两年后(2002年5月1日前后)我母亲应得的贰仟元房款我也给了我母亲。一审法院在开庭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承认了我支付给他们房款的事实,承认了我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以u0026ldquo;支付房款情况没有证据证明u0026rdquo;为由,对我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u0026ldquo;本案房屋登记所涉及房屋系原告王**、王**、王**、王*及第三人的父亲王中午、母亲崔**的夫妻共同财产u0026rdquo;,认定被上诉人王**对本案房屋享有继承权错误。前己阐述,我父亲去世后,我们兄妹及我们的母亲已把此房作价卖给我,我已出钱购买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及我母亲均已收取了我支付的房款,涉案房屋已不属于我们父母的共同财产和遗产,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已不再享有继承权。因此,一审判决把涉案房屋认定为属于我们父母的共有财产和遗产,从而认定在办理房产证时被上诉人王**对本案房屋享有继承权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以u0026ldquo;被告将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个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王**的合法权益u0026rdquo;为由,撤销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上诉人颁发的u0026ldquo;许房权证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u0026rdquo;错误。前已阐述,我已出钱购买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王**等人和我母亲均已收取了我支付的房款,涉案房屋己不属于我们父母的共同财产和遗产,被上诉人王**等人对涉案房屋已不再享有继承权。u0026ldquo;被告将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个人的行政行为u0026rdquo;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王**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以侵犯被上诉人王**的合法权益为由撤销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上诉人颁发的u0026ldquo;许房权证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u0026rdquo;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以u0026ldquo;主要证据不足u0026rdquo;为由,撤销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上诉人颁发的u0026ldquo;许房权证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u0026rdquo;错误。1、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给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主要证据充足。2、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不是依据u0026ldquo;(2013)魏**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u0026rdquo;中审理判决的u0026ldquo;协议书u0026rdquo;给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此协议书不论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都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上诉人的颁发房产证行为无关。因此,一审判决以u0026ldquo;(2013)魏**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u0026rdquo;的判决结果来认定u0026ldquo;被告将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个人的行政行为,u0026hellip;主要证据不足u0026rdquo;,并撤销上诉人的房产证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王**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杨*出庭,并提交律师对万水山、庞**的调查笔录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经买卖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出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王**、王**称:一、许房权证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所有权证房屋并非上诉人所购买,而是父母王中午、崔**购买的单位房改房,上诉人所说从母亲那儿购买之事,我们都不知道。二、涉案房屋当时之所以在我父亲去世后即1998年同意让上诉人使用是考虑到上诉人儿子年龄较大,需要结婚。但后来还是由我母亲一直居住直到去世,上诉人及其儿子一天也没有居住。三、一审庭审时,没有人承认是上诉人后买的房子,是不是上诉人后买的上诉人说了不算。四、一审中的证据已经证明该房屋并非上诉人所购买,而是我们父母的共有财产,每个子女都有继承权,王**不同意自己那部分权益由上诉人继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五、许昌市住建局为上诉人办证本身没问题,但上诉人向办证经办单位提供了同意其继承的证明是虚假证明,王**从未在同意其继承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对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房产证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王**辩称:房屋是我父亲与我叔们商量后才卖给上诉人的,一审我们参加了庭审,但我们的本意是不愿意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许昌市城乡建设局的颁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许昌市城乡建设局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维持颁证行为,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及调查笔录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对证人杨*证言的认定。本院认为,因证人原系本案原告之一,其诉权虽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仍然与本案及其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属孤证,故其证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对律师的调查笔录的认定。本院认为,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类证据,证人未到庭质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证。另,关于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两份房款收据,因上诉人认可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房产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父亲单位的房改房(属其父母共有),该房房款由其父亲王**分别于1996年6月7日、1998年6月12日缴纳,共计10967元。1998年7月21日,王**去世。此后,该家庭主要成员形成将涉案房产给上诉人的意向,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王**家的住房与其他姊妹们相比紧张,且其儿子结婚需要住房。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协调及经办人为被上诉人王**。2010年元月15日的协议以及同年元月28日的证明,其目的是为了办理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家庭意愿,但未经被上诉人王**同意。一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赡养母亲的问题上产生矛盾,虽然经过河**视台公共频道人民调解、社区法庭调解并达成协议,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按照协议执行,不能善待母亲甚至存在虐待母亲以及对姊妹们进行辱骂的现象,因此引起被上诉人的愤慨,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各执己见,互不相让,为惩罚上诉人,最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中午、崔**夫妻生前的共同财产。1998年7月21日王中午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崔**、王**、王**、王**、王*、王**、王**(已故)等7人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已形成按份共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崔**占房屋份额的七分之四,王**、王**、王**、王*、王**、王**各占房屋份额的十四分之一,上述份额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予确认。2010年元月15日的协议以及同年元月28日的证明,表明家庭成员中除王**外,即王**、王**、王**、王*以及崔**均愿意将其名下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处分给上诉人王**,共占房屋份额的七分之六。根据上述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那么具体到本案,除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王**外,占房屋份额的七分之六的按份共有人均同意将涉案房屋给上诉人王**,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无论被上诉人王**同意予否,并不影响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其所占房屋的份额可以通过追偿的方式予以救济。至于其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对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进行了处分,故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并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魏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王**、王**、王**、王*、王*、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一审原告王**、王**、王**、王*、王*、王**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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