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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襄城县丁营乡丁营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襄城县**集团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襄城县丁营乡丁营村第七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襄城县**集团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许县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城县丁营乡丁营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耿**,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襄城县**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82年9月24日,襄城**作社与原襄城县丁营公社丁营大队五、六、七生产队、榆孙**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以上四个生产队的土地61.29亩,并支付了征地费用,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转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襄城县丁营乡丁营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襄城县丁营乡丁营村第七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襄城**作社与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襄城**作社与原襄城县丁营公社丁营大队五、六、七生产队、榆孙村第七生产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征地补偿协议,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补偿费用。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含有原属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该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二、被诉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土地登记申请程序、地籍调查程序、权属审核程序、注册登记程序、颁发土地证书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襄土国用(2001)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的行政行为所占土地1982年经政府批准征用,上诉人对该宗土地不再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上诉人称襄城县供销社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与第三人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1982年,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第三人是襄城县供销社的下级单位,只有襄城县供销社才有权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二、上诉人在30年后提出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到位,征地手续是否合法等问题,于法无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24日,为征用原襄**肥厂所占土地给原襄城县**料公司兴建中转站,襄城**作社与原襄城县丁**社丁*大队五、六、七生产队、榆孙**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以上四个生产队的土地面积共计61.29亩,其中包括原丁**社丁*大队第七生产队的36.11亩土地,协议约定“……2、征用土地价格。按照上级有关征用土地补助规定,每亩补偿3000元。……4、土地从征用之月起,所有权属国家……”2001年1月5日,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襄城县**集团公司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襄土国用(2001)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8085.5平方米(约42.13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襄土国用(2001)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于1982年被襄**销社征用,襄**销社按“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该宗土地被征用后属国家所有,上诉人襄城县丁营乡丁营村第七村民小组对该宗土地中原属其所有的土地不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界限及面积明确,其登记的土地在1982年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所征用的土地范围内,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诉称的该土地证西邻登记错误属于土地登记瑕疵,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襄城县丁营乡丁营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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