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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丁**,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上力、董**,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妞诉称,一、原告与老伴儿(周**,已亡)在其大儿子周**1992年9月16日结婚前,经许昌县尚集镇水口张村民小组同意,在水口张村三组取得宅基地一块,并在其上盖有平房四间。周**和第三人姜**结婚后,为改善居住条件,2005年3份经原告和其老伴同意,将原来的平房四间拆掉,在原宅基地上建两层十间房,周**和父母约定,其中三间属于原告和其老伴儿。二、因周**和第三人感情不和,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提起离婚之诉,诉讼中,第三人出具了一份被告向其颁发的本案所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原告认为,在其和老伴取得涉案宅基地前后,原告及其子周**、姜**从未向村集体申请过要求被告颁发该宅基地使用权。且被告处目前也无该宅基地相关档案和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宅基地证程序违法,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姜**颁发的许*建(2005)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之子周**曾于2014年7月就本案同一行政行为向魏**法院提起过诉讼。经过审理,魏**法院驳回了周**的起诉。就本案而言,原告称涉案宅基地是以自己名义办理,且建房以及旧房拆除建新房均经其同意,显然原告并没有分户、家庭财产也未分家析产。涉案土地证还是原告、周**等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因此,周**起诉被驳回后,原告再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按照原告起诉称,其是在2014年周**与第三人离婚诉讼中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存在,并见到了涉案的土地证。依照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许昌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意见同许昌县人民政府意见。

第三人姜**述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5年初第三人按照当时农村宅基地使用习惯递交了申请宅基地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2005年3月底姜**将此事告诉了周**,这在农村来讲是件大事,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婆婆,其应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如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最晚应于200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现在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规定。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虽缺少具体字号,程序有一定瑕疵,但这并不否认排斥该证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三、原告和**因儿子结婚而为儿子儿媳向村组申请获批的宅基地,按农村风俗习惯该宅基地应使用权应属儿子儿媳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上,周**与第三人姜**建有房屋十间。原告李**诉状中称,按周**和其约定,所建十间房屋中三间房屋归其和老伴儿。第三人姜**持有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向其颁发的许*建(2005)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姜**;地址,豫许昌县尚集镇水口张村三组;图号,05-09;共有使用权面积228.8㎡;用途,居住;四至为,东至路至周新立,西至荒地,南、北至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许昌**理局;填发日期,2005年3月27日。

另查明,颁发涉案土地证时,原告李*妞系第三人姜**之婆婆,姜**系周**之妻。李*妞、周**、姜**三人户籍地均是许昌**水口张村三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载明:u0026ldquo;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u0026rdquo;。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是按户进行申请审批的。本案中,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姜**颁发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第三人姜**与原告李**之子周**拥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三人姜**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其并不影响家庭成员内部对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分配或约定。因此,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姜**颁发许集建(2005)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李**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李**若认为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和救济。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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