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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仝利琴与沁阳**理中心、武**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仝**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诉房屋位于沁阳市怀府中路南针织厂家属楼一单元四楼南户,系沁阳市针织厂开发的商品房。2000年1月7日武**与沁阳市针织厂签订被诉房屋的售房协议书,并就上述行为在沁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2年12月20日沁阳市针织厂就其开发的商品房取得了沁房权证第0220105131号集体所有房产证。2006年12月18日,武**向沁阳**理中心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向沁阳**理中心提交了登记申请表、勘丈记录、与沁阳市针织厂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公证书、付款凭证、完税证等相关材料。沁阳**理中心依据武**申请,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在沁**电视台播出公告后,给武**颁发了沁房权证字第073010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李*、仝**于2003年3月8日与沈**、仝**签订被诉房屋的售房协议,交付买房款23000元后二人居住于该房屋中。2012年11月武**准备将被诉房屋出租时发现李*、仝**居住在该房屋内,形成纠纷。2013年9月3日武**以李*、仝**为被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人立即从被诉房屋中搬出。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判决李*、仝**应当从武**所有的沁阳市怀府中路南针织厂家属楼一单元四楼南户房屋中搬出。李*、仝**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认为武**对争执房产享有所有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李*、仝**以沁阳**理中心给武**颁发的房产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沁阳**理中心为武**颁发的第073010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武志立系争执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且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争议房屋权属属于武志立所有。李*、仝**虽然在被诉房屋中居住,但是无证据证明享有争议房屋产权,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仝**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原裁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颁证行为置若罔闻,对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既不审也不查,置若罔闻。2、原裁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被诉行为的质疑置之不理。3、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法院就不会把上诉人居住12年之久的房屋判决确权给第三人,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为武**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该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沁阳**服务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沁阳**理中心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仝利琴称2003年3月8日从沈**、仝**处购得该房产,后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但上诉人李*、仝利琴没有举证证明沈**、仝**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处分权。原审法院认为李*、仝利琴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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