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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和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薄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张**起诉要求撤销的产权证号为030100363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被上诉人依据许昌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7日颁发的许房字第8799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而来。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其为第三人张**换发新证时未改变登记内容,属于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另根据民事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持有的030100363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产系其父亲张**购买,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关于上诉人张**诉称第三人张**持有的030100363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产系其购买以及第三人伪造、不合法办证的事实,因与民事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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