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倪*胜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胜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我和第三人的丈夫倪**系亲兄弟,2003年4月份由我父亲倪**出资,在本村民组自建房屋上下两层八间及东厢房一间。2003年12月份第三人与我兄弟结婚后住进该房内,2006年我弟倪**不幸病故,第三人改嫁,我为照顾父亲住进该房。2007年我父母相继去世后,我便搬入该房屋。综上,我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的丈夫倪**补办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倪**系非农业人口,不是本集体成员,无权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为第三人的丈夫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政行为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倪**办理并颁发的(朱*)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倪**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朱)建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从2002年下半年,第三人田**的丈夫倪**向村委会提出建房土地申请,经村组干部签字、村委会研究同意后,朱**颁发了“03764”号准建证。2003年上半年,倪**的房屋建成后,经朱**(镇)村镇建设规划建设管理所勘察丈量,颁发了(朱)建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下属机构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倪**的合法权益。原告倪**既不是房屋宅基地的共有人,也不是房屋的共有人,所以倪**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06年1月,倪**因病去世后,田**离开倪**家,后倪**未经许可搬进该房屋居住。2008年大约4、5月份,田**要求倪**搬出房屋,随发生纠纷,当时田**已告知其办有房产证。2014年7月8日,田**以侵权为由在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倪**作为被告,已经早知道禹州市人民政府给倪**登颁发(朱)建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禹**法院在2014年7月30日询问倪**时,倪**辩称以前不知道倪**的房产证。所以倪**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假设按2014年7月30日这个时间算,也已经超过诉讼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田*晓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给倪**所办理的(朱)建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讼争的房屋归原告和已故丈夫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也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事实是:1999年经人介绍,第三人与倪永胜的弟弟倪**相识并同居生活。之前,原告结婚后就与其弟倪**在老宅分开居住。第三人因结婚需要,倪**于2002年下半年向所居住的本村西**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批划宅基地建房。经村组、村委两委研究同意,朱*乡政府颁发了“03764”准建证,批划了四间宅基地。2003年上半年,第三人和倪**筹措资金,购买建房材料,找建筑队施工,于2003年上半年建成了上下两层8间主房、一间厢房和门楼的宅院。在建房期间,村里根据上级要求,统一办理了房产证,即涉案的(朱)建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家的宅基地并出资建房,原告没有参与建房也没有出资。至于原告称父亲出资建房,没有事实根据。作为父亲,在其儿子建房时帮助料理照看工地、操心,也是顺理成章的事,但这不能成为原告侵占我们房产的借口。我们的新房建成后,老宅中倪**原有的两间房屋,都归了其哥倪永胜。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系第三人田**丈夫倪**(已故)的哥哥。2002年下半年第三人与倪**因结婚需要,以倪**的名义向朱阁**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朱*乡政府为倪**颁发了“03764”准建证。2003年上半年,第三人及其丈夫倪**筹资开始建房。同年,第三人与原告弟弟倪**办理结婚登记。房建过程中,被告为倪**颁发了涉案房产证,房屋建成后第三人和倪**及其父母在房屋中居住。2004年农历六月原告母亲去世;2006年1月第三人田**丈夫倪**去世;原告倪**为照顾父亲倪**在其弟去世后搬入涉案房屋中居住。2004年农历十月,倪**去世。此后,第三人田**要求原告倪**搬出涉案房屋,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禹**法院,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违法,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涉案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的房屋原告既没有参与建设,也没有出资,故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红晓丈夫倪**颁发(朱)建字第1017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至于原告认为其父亲出资的起诉理由,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倪**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