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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县人民政府、王**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一、被告工作人员为王**颁发的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证实体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1、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有权利人发放的权属证据,并且权利人把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于1996年2月雇佣民工牛**等人在诉争宅基地上为原告建成宅基地地基。2、王**办理本案中土地使用证向被告提交的权属证据不能作为权属证据使用。(一)未经权利人发放。(二)无原交款单据副本佐证。王**用来办证的权属单据是岳村乡土地所出具的补单据,还是复制品。依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印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三)是虚假证据。据收款人程**讲,他从来没有收到过王**8000元。补单据是在领导压力下写的。3、权利人未将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王**使用。二、被告为王**颁发的本案中土地使用证程序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权。1、违反土地登记申请程序。土地登记档案中,未见王**的土地登记申请,未见登记人。2、违反地籍调查程序。土地登记档案未见为王**颁证进行的地籍调查人。3、违反权属审核程序。未见县政府领导、国土局领导签字。也未见县政府和国土局的公章。三、被告工作人员为王**发证违反了《土地法》发证的规定,土地法规定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而国土局是县人民政府以下单位,无权确权发证。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工作人员为王**办理的本案中的土地使用证。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工作人员为第三人王**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但具体宗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等基本信息不明。原告仅称“本案中的土地使用证”是不明确的概念。被告并不知道“本案中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指向。据被告掌握的信息,“王**”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故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的使用证是1995年颁发,1997年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诉争土地发生争议,原告私自将该土地卖给张**,第三人发现张**在打地基后,随即进行制止,并向原告出示土地使用证。经过岳村土地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张**地基款5500元。因此,原告最迟在1997年就已经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法院解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最长时效是两年,所以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49条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既不是利害关系人,也不是行政相对人。原告应当证明自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3、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时间是1995年9月,之前原告没有和第三人对该土地发生争议,原告将该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后,原告才与第三人发生争议,调解结果也证明第三人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4、我们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有效。第三人持有的票据是岳村土地所开具的原件,票据上载明出票时间是1994年2月28日,票据上的笔迹都是同一工作人员填写,所以票据依法有效。5、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第三人保留依法追究的权利。同时建议法庭,对原告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依法训诫。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温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温**(住宅)字第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王**雇佣民工牛**、张**等人在诉争土地上打地基,王**发现后,随即提出异议,同时出示了自己的土地使用证。王**的父亲王**出面与王**进行协商,经过岳村土地所调解,1997年9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宅基地房主王**出资5500元补偿张**地基损失费,钱交后,双方永不争议,如果王**在建房过程中再遇到张**纠缠,保人王**承担一切损失。王**的父亲王**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将协议内容,告知了王**。协议达成后,王**收到王**支付的5500元地基款,并出具收条。之后,王**在该宗土地上将房子建成,王**一家在该房内居住至今。2012年2月,王**申请将温**(住宅)字第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2015年5月12日,王**诉至焦作**民法院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温**(住宅)字第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温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为王**颁发了温**(住宅)字第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因王**雇佣他人在诉争土地上打地基,双方发生纠纷,经岳村乡土地所调解,同年9月1日,王**的父亲王**与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王**本人也清楚调解协议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王**最迟在1997年9月1日应当知道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了温**(住宅)字第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自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法(行)发(1991)19号】《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王**在2015年5月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对原告王**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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