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不服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永城**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1日河南民**有限公司与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2010年9月6日冯**、曹**与原告韩*、余**(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韩*、余**。2012年8月30日余**在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河南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与2012年9月29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本案第三人余**与朱**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过户登记,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朱**名下。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没有履行合理慎审职责,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确认被告给第三人余**办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韩*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其权利应当另行主张。原告韩*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