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永城**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永**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07年12月31日,河南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凤凰国际花园内第二幢一单元7层西户房,出售给曹**,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9月6日,冯**、曹**夫妇与原告、余**签订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余**,后原告将房款支付给冯**、曹**夫妇。2014年3月下旬,另案朱**持房产证说该房已过户到其名下要求原告涉案房屋中搬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余**及朱**办理房产证时,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余**颁发的字第201208544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