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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孔**、孔令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李**(已故)系兄妹,被告为李**办理的00028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依照任**(生母已故)出具的证明书为依据办理的,但房产登记与证明书所的房屋不是同一座房屋。证明书指示的是中山南二街临街10号楼的北楼,是起脊房砖木结构,约60平方米。而登记的显示是中山南二街120号楼房,是砖混结构,约80.52平方米。二者明显不是同一座房屋,办理房产登记必须按母亲任**的证明和本人房屋登记申请书审核办理,现有的房屋登记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00028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原告在虞**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办证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2013年11月,原告向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000282号房屋所有权证,虞**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商丘**民法院,原告申请撤回上诉、起诉。商丘**民法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李**撤回上诉、起诉。原告李**再行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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