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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理局及第三人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许**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杜**,被告许昌**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999年第三人承建了位于许昌市瑞祥路东段南侧的楼房工程,原告负责该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完工时,第三人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就以争议房屋一套抵了原告的工程款,此后在长达近十年间,原告一直在此居住,第三人也从未向原告索要房屋。201O年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2002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许县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在该案重审中,第三人出示了一份许昌**理局给第三人颁发的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许县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本身就已经是事实认定错误,登记程序违法,并且在该房屋产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再次给第三人颁发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更是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许县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理局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利害关系,原告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自认知道行政行为存在的时间是2010年,按照行诉法规定,明确知道的按修改前的行诉法3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今年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第三人张**陈述称:原告所说所写全系造假,一切要以证据说话。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协议书称是其与第三人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的主要内容是:u0026ldquo;甲方代表张**,乙方代表杨**。一、甲方张**水电工程大包给乙方杨**,因甲方没有资金付给乙方,甲方以房子一套(包括房产证、储藏室)给乙方。二、乙方以25天干完水电工程。协议生效时间即:2004年2月28日至3月25日交工止。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应补交乙方房产证一套。三、┄┄。u0026rdquo;但该协议中u0026ldquo;张**u0026rdquo;签名,经鉴定不是第三人书写。2009年下半年,本案第三人张**以侵权为由,将原告杨**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双方民事侵权诉讼历经两次发回重审后,许**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999年本案第三人张**作为总包工头承建了位于许昌市瑞祥路东段南侧许昌县屯北一组住宅楼的楼房施工工程,该楼房竣工后,由第三人张**负责办理该楼房的房产证。因屯北一组欠第三人工程款,于是将该村住房一套(面积114.13平方米)抵给第三人张**作价工程款。另外,自2000年8月开始,本案原告杨**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第三人张**于2002年3月18日在许昌**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许县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申请换证,登记后的房产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上述生效判决对杨**认为诉争房屋系第三人张**以房抵给杨**,杨从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杨**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张**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形,但依据证据优势规则,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该院未支持本案原告杨**关于以房抵债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双方民事侵权诉讼结束后,本案原告以涉案房屋是因第三人无能力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系以房抵工程款作价而来为由。同时,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以及2012年4月28日的换证行为不合法为由,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初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杨**主张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无能力支付工程款,以房抵债而取得的。那么,按照原告所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就应当存在一个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该债权关系的成立应当在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后,否则不会有此后以房抵债的问题。另外,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涉案房屋最初是因屯北一组欠第三人工程款,该村将住房一套(面积114。13平方米),即涉案房屋抵给第三人张**作价工程款。因此,也进一步印证了第三人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在前的事实。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的表述内容上分析,存在诸多与其所述事实相矛盾之处,且有悖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新建的房屋应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买卖、转让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办理转移登记,并应提供原房屋权属证书。具体到本案中,第三人的申请登记属初始登记,即使存在第三人将房抵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应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不应当提起本案确认及撤销之诉。根据上述规定,转移登记需提供原房屋权属证书,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不仅未对原告权利的行使形成阻碍,相反,它却是原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前提和必要程序,为原告实现债权、实际取得受让房屋的所有权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否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分析,也不能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水电安装承包工程的事实作出判断,故建议原告可就其主张的事实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04b深律网-律师、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信息平台综上,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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