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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王**诉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麦收、马**、王**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麦收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鹏程、赵**,被上诉人马全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马**与原告马**、王**夫妇系同村左右邻居,第三人马全得与三原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马**持有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平国土集用(2003)第0904040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座落于十字路乡中马村委第九村民组,用途宅基地,使用权类型集体拨用,使用权面积248平方米,四邻东临马**;西临路;南空地;北临荒地(即涉案土地)。原告马**持有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国土集用2003第090404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座落于十字路乡中马村委第九村民组,用途宅基地,使用权类型集体拨用,使用权面积249平方米,四邻东临路;西邻马**;南**青宣;北临荒地(即涉案土地)。第三人马全得持有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座落于十字**九队,土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面积173平方米,四临东临路;西临荒宅;南临马**;北临荒宅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三原告以其土地使用证上标注有“荒”字,且该荒地紧邻其所建房屋之后,认为该涉案荒地应当属于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其拥有该涉案荒地的使用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该荒地土地使用权的书面证据,即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三原告不具备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超过了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20年的起诉期限,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该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马**、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麦收、马**、王**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不符法律规定,没有证号、没有档案、没有颁发时间,是无效证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马全得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马**、马**、王**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以及上诉人当庭认可,其宅基地使用面积是按照其宅基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使用的,并且上诉人也认为争议荒地即使不属于上诉人使用,也应归还村组集体所有和使用,而不应该给被上诉人马全得颁证。由此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马全得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不具备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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