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诉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信阳山**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潘**认为相关证据需要补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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