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穆**与太康**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及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第三人张**与太康**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该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太高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于1998年为太康**有限公司建造房屋,总造价255100元,已支付160000元,下欠95100元未付。1999年9月1日太康**有限公司向张**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利率为月息一分。截止到2001年12月30日,利息为26628元。判决太康**有限公司支付张**工程款121728元。2002年8月29日,第三人张**与太康**有限公司在该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太康**有限公司愿意以位于该公司院内路南门朝北15间砖木结构房屋折抵欠张**工程款10万元,下余21728以后协商解决。关于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属和房屋过户期限,双方另行协议。原告于2004年2月12日在周口日报发表公告,太康**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已经结束,现予以注销。太康**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2003年10月14日、10月25日、11月4日第三人张**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三次分别领取太康**有限公司款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4万元。张**提交的署名为李*的2万元欠条,未有出具时间,未有金属材料公司印章。2004年2月4日该院对2003年3月8日查封太康**有限公司在建设路北段85号、面积为731.32㎡的两栋30间(含本案诉争的15间)房屋予以解除查封,同日向被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u0026ldquo;将太康**有限公司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85号,房产证号04038号,院内路南坐南朝北的砖木结构的15间房屋过户给张**u0026rdquo;。同日,张**委托太康**交易所对该房屋进行了购买评估,太康县**有限公司当天作出评估报告,房屋现值62000元,土地价值38000元。被告于2004年2月5日为张**办理了该房产的转让手续。同日为张**颁发了第0000182号房权证。但对太康**有限公司持有的第04038号房权证未注销,未变更登记。2003年9月1日,张**(甲方)与穆**(乙方)签署转让协议,甲方愿意以材料有限公司院内路南朝北十五间砖木结构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壹拾五万元整,付款方式,一次付清。甲方转让后无权干预乙方对房屋所有权,本协议转让费交清双方签字生效。附:甲方与金属**公司在法院执行和解笔录壹份。第三人穆**于2003年9月1日出具欠条:今欠张**房屋转让金捌万元整,欠款人穆**,2003年9月1日。第三人张**2003年9月1日出具收据:今收到穆**房屋转让金六万元整。第三人张**与2003年9月7日出具收条,今收到穆**宅基抵房屋转让金柒万元,附土地使用证壹份,即太国用(94)字第940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穆**;地址:城关镇小*行政村张*;用途:建住宅;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东、西邻胡同、南邻荒地、北邻谢**;用地面积:285㎡;发证日期:1994年8月;附图显示:东西长15m、南北长19m。第三人穆**陈述,该宅基当时已指认交付给第三人张**。第三人张**陈述该处宅基原使用人并未转让,其实际并未取得该处宅基。第三人张**于2003年12月21日出具收据:收到穆**房屋转让金贰万元正。2003年10月23日太康县公证处对该房屋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作出2003年太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档案显示,对张**、穆**谈话笔录时间为2003年10月24日,其中张**谈话笔录记载张**电话号码为:13592285885。公证书审批时间为2003年10月24日。张**提供的13592285885号码移动公司业务受理单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2004年2月10日,第三人穆**委托太康**交易所办理评估事宜,同日太康县**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房屋现值6万元,土地价值9万元。同日,第三人张**与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为第三人穆**颁发了0000188号房产权证,注销了第三人张**的0000182号房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2004年2月23日,该院作出关于关于原告张**申请执行被告太康**有限公司一案的建议报告,查明张**隐瞒收取金属公司四万元款及房屋租赁费的事实,执行和解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现金属公司又愿意偿还下欠张**款,并按判决书履行。故建议太康**管理处将协助执行太康**有限公司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85号的十五间房产过户给张**的房产所有权证予以撤销。太康**管理处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4)太房权证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张**及穆**《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将颁发给张**的太康**关镇字第00001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穆**的太康县房权证城关镇第0000188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穆**不服该撤销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2004)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太康**管理处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的(2004)太房权证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张**及穆**《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另查明,张**与2014年1月15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穆**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河南**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检材《证明》中的u0026ldquo;不是穆**本人笔迹u0026rdquo;。《证明》内容:证明,金属公司院内张**所有房产过户给金*的一切手续收欠条不作数,房产权归张**所有。该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撤回对穆**的起诉。太康**委员会1997年7月15日下发太编(1997)86号文件,太康县物资局同时挂名太康**公司。

一审认为,原告**总公司下属单位太康**有限公司经过企业改制,已注销,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张**与太康**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该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太高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康**有限公司支付张**工程款121728元后,张**于2003年分三次收到原告给付的建筑款4万元,其向该院隐瞒该事实,仍要求法院按照其期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通过执行第三人张**取得了争议的房产当时评估价值10万元及其已经领取的集资款4万元,已超过张**应得工程款121728元。第三人张**隐瞒事实,取得不当得利故被告为张**颁发第0000182号房权证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张**与第三人穆**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张**无权处分该房产,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转让协议进行公证时,公证书制作时间为2003年10月23日,而且该公证书谈话笔录记载第三人张**手机号码13592285885,第三人张**提供移动公司受理单显示该号码受理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该证书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在张**与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查明当事人间的转让协议的效力,且此时原太康**有限公司也持有该处房产的产权证书,该转移登记基本事实错误,且第三人间就房屋转让款的交付存在分歧,对所涉及宅基地是否实际交付意见不一。故被告为第三人穆**颁发第0000188号房权证应予以撤销。但被告为第三人穆**颁发上述房权证时,已将为第三人张**颁发的上述房权证注销,再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谈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4年2月5日给张**颁发的太康**关镇字第0000182号房权证无效;二、撤销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4年2月10日给穆**颁发的太康**城关镇字第0000188号房产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太康**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太康**公司下属单位太康**有限公司经过企业改制已注销是不对的,原告是行政单位,太康**有限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原告在多审当中一直未提供金属材料公司是其下属单位的证明,是否被注销,应以工商部门作出的决定为准。2、关于张**领取集资款4万元的问题,应于本案无关。张**在前几次审理中对此予以否认。3、现在金属**公司未注销,只是没有年检而已,故原告太康**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穆**购买的房屋是法院依职权协助执行过户的,穆**是善意取得第三人,另外太康县房产管理所作出的撤销张**、穆**房产证的决定,已被太康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应予采用,应当保护穆**的合法权益。三、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给穆**颁发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张**取得房产证是法院协助执行而得,后又过户给穆**,前期张**的所作所为穆**不知情,穆**从法定程序上所得到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是善意取得第三人。四、本案张**与太康**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穆**的合法权益。张**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反悔原来所说的一切事实,与太康**公司共同来损害上诉人穆**的合法权益,与前几审的主张反差极大。综上,穆**颁证合法是善意取得第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总公司答辩称,一、太康**公司具备主体资格。1、太**县委及太康县编委文件都可以证明太康县物资局与太康**公司是同一法人,太康**有限公司系太康**公司的下属单位,太康**有限公司在国有企业改革时被依法注销,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均由答辩人接管,并作出了公告。同时,太康县人民法院(2004)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把答辩人作为第三人起诉,也更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的主体资格,因此,答辩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张**领取4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张**属隐瞒事实真相。3、太康**料公司的房产证并没有注销是不争的事实,太康**管理处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二、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的颁证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1、一物两证,违法。太康**有限公司的04038号房权证仍有效,2004年再给第三人颁证,违反一物一权的法律规定。2、太康**有限公司原法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违法。《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目前,该协议并没有经过任何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3、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违法。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建立在太康**有限公司原法人与第三人张**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基础上的,但是,从张**收取金属**公司的现金及人民法院执行员收取金属公司的现金上看,双方已经把以物抵债的协议给取消了,该协议已经处于无效的状态,人民法院在明知该协议无效的情形下仍制作协助执行通知是错误的,且法院已经通过撤销建议书采取了补救措施,应予以认可。4、张**与穆**恶意串通,虚作买卖协议,应当给予相应处理。从二人的协议书上看,该买卖协议形成于2003年9月1日,而张**与物资公司签订协议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时间是在2004年2月份,同时在转让协议的同时还有欠条,张**没有收到转让款,由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是虚假协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答辩称,房管所是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颁发的房产证,也是依据太**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撤销了两个房产证,故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穆**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太康**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答辩人与穆**之间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后续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穆**存在欺诈行为,其所提供冲抵房屋转让款的宅基地使用证系虚假的且答辩人没有收到穆**房屋转让款,因此,答辩人与穆**之间的房屋转让不应当成立。二、太康**公司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答辩人与太康**公司就工程款总数额121728元均没有争议,现存在争议的部分为是否支付及支付数额存在争议,答辩人认为,应当以答辩人所出具的收条为准,太康**公司若主张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应负有举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总公司下属单位太康**有限公司经过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后被公告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上诉**总公司承担,因此,太康**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第三人张**在与太康**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隐瞒于2003年分三次收到太康**有限公司给付的建筑款4万元的事实,仍要求法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过户涉案房产,其取得涉案房产应属不当得利;且2004年2月23日,太**民法院作出《关于原告张**申请执行报告太康**有限公司一案的建议报告》,从事实上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张**颁发的第0000182号房权证应予以撤销;因该房权证已被注销,不存在可撤销内容,一审确认其无效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三、第三人张**与上诉人穆**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张**尚未取得涉案房产产权,属无权处分,穆**对此应予了解;第三人张**与上诉人穆**之间就受让房屋转让款的交付以及对所涉及宅基地是否实际交付存在分歧,且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因此,上诉人穆**受让涉案房产并不符合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其颁发的第0000188号房权证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四、上诉人穆**与第三人张**之间关于房屋转让协议纠纷及被上诉**总公司与张**之间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王*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