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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西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楚**、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的丈夫陈**(又名陈**)在西平县柏城镇东关拥有一处房产,西平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了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13878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其房屋面积为275.96平方米。2005年5月8日,陈**因病去世,陈**的房产证由李**保管。2007年6月,第三人陈**(系陈**与李**的三女儿)向西平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对陈**名下的上述房产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向西平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机关提供了陈**名下的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1387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甲方陈**、李**与乙方陈**签订的房屋分家析产协议书和西平**服务所对该协议书的见证书(该协议书于2005年3月20日签署,西平**服务所于当日进行见证)。西平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后,于2007年6月25日为陈**颁发了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2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陈**拥有的275.96平方米房产登记为陈**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原告李**保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09年得知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2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内容。2015年4月7日,原告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2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李**当庭陈述已于2009就知道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颁发的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2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其于2015年4月7日向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期限,且无提出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02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涉及不动产的,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承认在2009年就知道了换发房产证,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期限。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上诉人李**保管,且上诉人李**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于2009年就知道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陈**颁发的西房权证柏城字第002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上诉人于2015年4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提出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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