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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红杰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被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一审第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周口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原属于周口**开发公司所有。1994年王**取得周口地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发的周地直房字第008953号房屋所有权证(有限产权)。该证上登记内容是:房屋坐落于周口市人民路东段,面积82平方米,1993年建成,产权人王**,购房时间是1994年12月,核定房屋标准价400元,个人支付总额为18014元。1996年6月13日,王**与胡**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家庭财产中的房屋及家具归胡**所有。1999年王**病故。2014年9月16日,建**分行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原周口**开发公司隶属建**分行,该公司于10多年前进行破产清算。王**系该公司职工,因病于1999去世。1996年6月经协商,该房屋已调整给我们的员工胡**,我单位同意胡**去你处办理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纠纷由本单位负责。2014年9月16日,胡**提出了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申请,在王**已交购房款18014元的基础上,胡**补交3178元,在过渡申请表中,建**分行、周口**会办公室及被上诉人均签章同意。2014年9月20日,建**分行及胡**在周口日报上发布周地直房字第0089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慎丢失声明作废的遗失公告。2014年11月17日,建**分行出具委托胡**前去办理胡**房产相关手续的委托书。同年11月20日,该行与胡**办理了周房交字8001581号房屋转让过户单,房屋转让方式为房改。第二日,被上诉人依据胡**及建**分行的申请,根据胡**提交的有关材料以房改售房的方式为胡**办理了12014110222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胡**名下。

原审另查明,王**生前于1997年5月26日与上诉人结婚,婚后二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周地直房字第00895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未丢失而是由上诉人保存。现上诉人持王**书写的将诉争房屋遗赠给上诉人的遗嘱(该遗赠为复印件,上诉人称原件找不到了)主张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撤销为胡**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颁证证据来看,胡**是在王**持有诉争房屋有限产权的基础上通过补交剩余房屋差价,并经过建**分行同意该房由王**调整给胡**后,胡**才取得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证的。建**分行作出调整房屋使用人决定前,王**与胡**已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且约定房产归胡**所有,建**分行以此为由作出调整决定,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王**与胡**离婚时主动放弃诉争房屋使用权的同时,也就意味着王**失去了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处分权,现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显属不妥;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是其与王**结婚后购买,因其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王**房产证的证明效力,该观点应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理红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胡**系王**的前妻,他们于1996年6月20日离婚,在此之前他们一直在胡**现住得位于川汇区文明北路28号4单元4号居住生活。假如真的有离婚协议,也应该是胡**现住的房屋,而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离婚协议中并未显示分割财产是本案诉争房屋,且该协议是复印件,该协议不应采纳。被上诉人在颁证时米有查清房屋权属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胡**提供虚假情况,明知自己没有该诉争008953号房屋所有权证,却骗取报社发布遗失声明。建**分行没有该诉争房屋所有权,没有所有权人与受让人在场签字,也未见到转让协议,在没有确认胡**是否拥有该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违法为胡**颁证。遗失声明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该房屋产权证并没有遗失,一直在上诉人手中。建**分行与胡**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非共有权人,无权申请遗失声明。二、1994年诉争房屋还没有竣工,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清楚显示诉争房屋95年8月份竣工。从查询的职工购房申请表中诉争房屋申请日期是95年12月29日,显然被上诉人所述为王**颁证日期是1994年与客观事实不符。1998年上诉人与王**交完房款后才收到房产证。建**分行拥有多重身份,以单位名义为胡**出具委托书,出具情况说明,公私不分,委托内容不明,在明知胡**没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违背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周口市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属登记表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是胡**。三、虽说我方提供的遗嘱是复印件,但有三份公证文书相互印证,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遗嘱内容已经履行。胡**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来看,并不显示就是本案诉争的008953号房产证,胡**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离婚协议中的房子就是本案诉争的008953号房产。我方提供的遗嘱证据效力明显高于胡**提供证据效力。离婚协议为复印件,对该协议内容没有任何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却认定该协议内容,显属缺乏事实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诉争房屋是房改售房,原产权人和胡**均是建行职工,我们是根据建行开具的证明为胡**办的证,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胡**述称,诉争房屋产权归胡**所有,胡**办理转移登记没有侵犯上诉人理红杰任何权利,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周口分行述称,我方对理红杰与胡**争议不持观点,开具证明是根据离婚协议开具的,并不了解双方的产权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周地直房字第008953号房屋所有权证来看,诉争房屋是在王**与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王**与胡**离婚时,离婚证财产处理栏中以及离婚协议中,均称家庭财产中房屋及家具归女方所有。这样的约定自然应理解为,只要是其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其所有权均应归女方所有,一审以此认定胡**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并无不当。诉争房屋是房改房,第三人建**分行也对此房拥有一定比例的产权,房改房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一般情况下均应是本单位职工购买,建**分行把其拥有的部分产权处分给其职工胡**并无不当。王**在与胡**离婚时已经处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之后王**已无权把诉争房屋赠予上诉人,无论上诉人持有的遗嘱真实与否,均不能以此来对抗胡**对诉争所拥有的所有权益,所以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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