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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发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发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信阳**民法院指定由信阳**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杨*发诉称,1992年8月6日,我与苏*(身份证号码413001511111054)在原信**政局(现为信阳**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4月14日,苏*弄虚作假,伪造离婚“申请”和“证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去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号:民离字第109号);2015年3月23日,我在查婚姻档案后才知此情。被告是在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为苏*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撤销被告于1997年4月14日办理的民离字第109号离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发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原信**政局(现为信阳**民政局)于1997年4月14日办理的民离字第109号离婚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距今已超过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原告杨*发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18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但鉴于不当立案的情况已经发生,故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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