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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沙洋**管理局、沙洋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沙洋**管理局、沙洋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朱**、徐**房屋、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沙洋**管理局、沙洋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朱**、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在对第三人刘**送达起诉状副本过程中,经核实,第三人刘**已于2014年8月因交通意外去世,除刘**配偶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荣**、被告沙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况亚龙、沙洋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姚**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朱**、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5日,原告周**与第三人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沙洋镇农胜村3组的属双方共同共有的一栋楼房(二层带顶层的遮阳棚,面积为154.88平方米,用途系住宅)归原告所有。同年4月21日,双方在沙洋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2月16日,第三人朱**与刘**恶意串通,伪造相关证据,将该栋房屋卖给了刘**、徐**夫妇。在第三人买卖房屋过程中,被告沙洋**管理局、沙洋县人民政府存在如下过错:1、第三人刘**、朱**所填写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表格中的部分内容失实,被告沙洋**管理局未尽审查义务;2、房产过户手续中,没有房屋所有权人周**的签字;3、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中,第三人朱**未到场,土地过户手续中第三人朱**与周**的《离婚协议》是伪造的,《售房协议》、《售房申请书》无原件,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未尽审查义务。从而将本属于原告周**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刘**、徐**的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沙洋**管理局为第三人刘**、徐**办理的房屋过户登记;2、请求判令撤销沙洋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徐**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沙洋**管理局为第三人朱**、刘**、徐**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失职、违法;请求确认沙洋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刘**、徐**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失职、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沙洋**管理局辩称,一、物权已经消灭,本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即使房屋存在,原告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有:(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在2013年3月即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却延至2015年3月17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涉案房屋经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均确认原告的权利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因此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效力羁束。(4)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三、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补充答辩意见为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房屋变更登记存在失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未授权人民法院有“确认失职”的裁判权限。

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为刘**、徐**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是依法行政,若不办理则违法违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基于刘**、徐**持用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事实,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到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下,是依法行政;二、答辩人为刘**、徐**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并无违法,不应撤销。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四、原告诉讼超过法定时效且无正当理由。

第三人朱**陈述,《售房申请书》及沙洋**料厂出具的单身证明系伪造,第三人朱**从未到土地部门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被告沙洋**管理局、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办证违法。

第三人徐**陈述,被告沙洋**管理局、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办证合法、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第三人朱**原系夫妻关系,刘**与第三人徐**原系夫妻关系,刘**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去世。原告周**与第三人朱**于2000年4月21日在沙洋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沙洋县荷花大道三巷的房屋归原告周**所有,房屋当时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朱**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荆**(1998)字第03020103085号,该证载明该宗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周**与朱**离婚后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8年12月10日朱**在沙洋**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房产证编号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且无共有权人。2009年2月16日,朱**与刘**签订《售房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刘**,两人到沙洋**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同年2月19日,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刘**、徐**名下(房产证编号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09年11月,刘**、徐**对房屋进行了加层、装修。2010年1月25日,刘**委托荆门市博通**沙洋分公司对荆**(1998)字第03020103085号地块进行了土地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土地使用权价格总额为14148.00元。2010年3月11日,涉案房屋宗地性质变为国有,沙洋县人民政府为朱**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沙土国用(2010)第03020103085-1号。2010年3月22日,刘**交纳土地出让金5659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565.92元,2010年4月27日,刘**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4月,该房屋被拆迁,并对刘**、徐**进行了拆迁补偿。2013年5月,因拆迁注销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25日,周**向沙**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朱**与刘**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由刘**、徐**返还拆迁补偿款65万元,我院于2013年7月31日做出(2013)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周**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5日,荆门**民法院做出(2013)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第三人朱**离婚时协议虽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周**所有,但当时该房屋尚无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此,原告周**依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还只是债权,并不享有物权。2008年12月1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时,第三人朱**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而此时原告周**与第三人朱**已并非夫妻关系,故原告周**既不是房屋权属登记簿所记载的所有权人,亦不是房屋的共有权利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仅为债权,而本案诉争的诉讼标的为涉案房屋及土地的物权转移登记行为,原告周**作为债权人与物权转移登记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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