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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穴**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国土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苏**、李**,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在武穴办事处江家林村月塘垸拥有土地一宗,2002年6月,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擅自将该宗土地过户给郭**。王**认为,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的过户登记行为错误,侵害了王**的财产权益,要求撤销该宗土地变更登记的使用权。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国用(2000)字第020102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武国用(2002)字第0201022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王**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本案应复议前置,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王**诉求的事实依据不足,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2014年8月22日王**的行政诉状。拟证明王**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拟证明所涉土地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程序;3、武穴国用(2000)字第020102207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4、王**申请书。拟证明所涉土地变更登记是依王**申请所为;5、王**的行政诉状、郭**与王**协议书、武穴市土地估价表[武土价(2002)451号]、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表。拟证明王**追认、变更登记事由、已确定地价、符合变更登记条件;6、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七条。拟证明所涉土地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3和证据4中的行政诉状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王**与第三人郭**有过协商但没有去办手续,对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所有签字都不是原告王**。

第三人郭**对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上述证据有异议,所有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名。

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出示的证据1、2即武国用(2000)字第020102207号和(2002)字第0201022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原件在档案里,第二份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郭**了。

第三人郭**对原告王**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不同看法,认为第一份是真实的,第二份原告郭**没有看到过,也没有去国土局办过手续。

本院对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王**第一次起诉的行政诉状,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但属原告王**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4、5即原告王**具名的申请书和协议书中的签名,原告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名字不是王**本人所签,第三人郭**代理人也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且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当时签名办理变更登记的身份信息,故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4、5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在武穴市科技经济开发区江家林村有一宗仓库用土地,2000年5月19日经武穴市国土局办理了武国用(2000)字第020102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使用权面积为819.7m2(建筑占地636.68m2)。

2002年8月24日,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经当事人提供署名为王**的申请书,署名为王**、郭**的协议书后,办理了《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署名为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表》,由武穴**交易中心盖章意见为“此宗地不在交易范围”后,于2002年12月27日为郭**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008年7月28日,王**与郭**办理了鄂冈武法字090804961号结婚登记。

2014年8月22日,王**以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要求撤销郭**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审理过程中,王**发现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准许遂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原告王**与第三人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被告武穴市国土局办理转让登记的。故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中,既没有要求变更登记双方出示身份信息,也没有界定转让双方是出售、交换和赠与。仅就变更登记双方的签名协议就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且原告王**、第三人郭**都否认到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签名也非本人所为。因此,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和《暂时条例》关于转让、登记的相关规定。三、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应属复议前置,才可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故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辩解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王**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而本案原告王**诉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虽然在2014年8月的行政诉状中表述其知悉过户之情,但并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有关起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五)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份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五)滥用职权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参照《国**管理局印发的通知》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武穴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12月9日办理的郭**编号为武国用(2002)字第0201022207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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