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4)鄂汉川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上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峰、黎**,原审第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有兄弟四人,分别为潘**、潘**、潘**、潘**(潘**为智力残障人、法定监护人为潘**),潘**、刘**是四兄弟的父母亲。位于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过局巷28号(房屋产权证登记为3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原登记为潘**(房产证号0025)。199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该房屋的共有权证(共有权证号000025)。2004年12月28日,潘**、潘**、潘**、潘**四人签名签订了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的一楼分家析产给潘**,二楼分家析产给潘**;新建楼房上下二层全部归潘**;房屋分配后,各自办理自己的房产证,费用各自承担。2005年1月4日,潘**、潘**、潘**、潘**四人签名向应城市房屋交易监理所写了一份申请书,共同申请应城市房屋交易监理所按分家析产协议书核发房屋产权证。2005年4月20日,潘**向被告递交了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000025号房屋共有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等申请资料,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05年4月21日,被告向潘**核发了本案所涉房屋一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25707)。潘**办证后至原告提起诉讼前,原告与潘**未因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向任何单位申请解决。还查明,潘**领到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到潘**居住的二楼告知过潘**办证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有证据证明,潘**与潘**共同向房管部门提出过对本案所涉房屋依分家析产协议书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潘**将持有的房屋共有权证交给了潘**;潘**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告诉了原告潘**领证的事实。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未因该房屋权属争议向有关单位申请解决。所以从2005年4月21日起算,原告潘**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于“分家析产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有签名的那一页,不认可没有签名的那一页”。涉案房产早在1999年就已经登记到原告及第三人潘**名下,房屋权属已经明确无误,还何来“分家析产协议书”?潘忠山、潘**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他们根本就没有权利对房产予以处置。潘**办理房产证后到潘**居住的二楼告诉过潘**,该事实从何而来?原审裁定依据错误的“事实”及“证据”得出的驳回起诉结论当然是错误的。另外,原审裁定书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因为该条款所适用的情形是“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而本案的情形是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且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第四十二条起诉期限最长20年的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书,改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第三人潘**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开庭时,潘**承认知晓过户事宜,过户时潘**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也说明其知晓并认可过户。

原审第三人潘**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潘**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上诉人潘**颁发共有权证时,在领证人一栏有潘**的签名,领证日期为1998年7月7日,证明潘**已经领取该共有权证。2005年1月4日,潘**、潘**、潘**、潘**向被上诉人申请按分家析产协议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分别签名,潘**的共有权证亦由被上诉人收回。潘**提出认可分家析产协议书有签名的一页、不认可没有签名的一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的部分属虚假内容,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潘**领取了共有权证,而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该证又由被上诉人收回,且在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上亦有潘**的签名。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并能够充分说明:潘**知晓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因此,被上诉人2005年4月21日向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潘**应当知道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潘**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4月21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潘**于2014年10月23日针对被上诉人2005年4月21日向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