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殷**诉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南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得朝,被上诉人殷**,被上诉人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系胡**之妻)在一审判决送达后二审案件立案前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原告殷**主张胡**(系殷**前夫)未经其同意处分共有房屋,致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了产权变更登记。殷**对此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认为其对产权变更登记行为不知情,对此,殷**应当说明理由并举证加之证明,即应由殷**承担举证责任。但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知情。因此,应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殷**的起诉期限,超过2年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殷**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显然已经超过2年,故对殷**的起诉不应当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南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