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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京山**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王**与被申诉人京山**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方**、京山县**二公司、京山县八**产开发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京**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鄂京山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撤销京**民法院(2013)鄂京山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驳回王**的起诉。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宋*及陈**,被申诉人京山**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伍**,原审第三人京山县**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听证,原审第三人方**及京山县八**产开发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向本院申诉称,1、王**已在诉争房屋居住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王**与诉争房屋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荆门**民法院(2013)鄂荆门行立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认为王**与诉争房屋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荆门**民法院(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认为王**与诉争房屋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份法律文书自相矛盾。因此,二审裁定认为王**与诉争房屋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京山**管理局辩称,王**在诉争房屋居住多年并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能够证明其与诉争房屋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京山县**二公司提出参诉意见称,王**已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多年,京山**管理局将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到他人名下导致王**遭受损失,法院应支持王**的申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方**及京山县八**产开发公司未到庭,未提出参诉意见。

审查期间,王**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京山县**二公司申请公开“兴发大厦”竣工验收文件的答复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兴发大厦项目没有任何竣工验收资料。

京山**管理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对房屋进行了验收。

京山县**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已将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王**与诉争房屋的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王**与诉争房屋的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王**与相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断。王**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多年,实际占有该房屋,但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初字第21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王**无权占有本案诉争房屋,故王**对该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立案阶段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只依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而在审理阶段则是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立案阶段,本院根据王**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王**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裁定京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审理阶段,对案件进一步审理后查明王**对诉争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两份裁定在认识上的不一致是立案阶段和审理阶段的差异造成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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