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4)鄂*梦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担任记录。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王**,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以及原审第三人孝感市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的答辩及第三人孝感市天**有限公司的述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本案中争议的土地系原告胡**已经依法取得承包权的农村土地,其以被告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侵犯其该土地使用权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孝感市天**有限公司是私人从事砖厂的企业,不属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征地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土地是农村承包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孝感市天**有限公司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并毁坏庄稼,占有土地之后又不进行利用,导致所诉争的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根据《土地法》的相关规定,超过一定年限荒置的土地,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或者归还国家所有。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将上诉人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原审法院应立案予以受理。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孝感市天**有限公司的陈述与被上诉人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胡**对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即胡**对此诉请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诉人胡**的补偿款已存入其账户,存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保存。上诉人胡**拒绝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征地补偿款,对征地补偿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20号)第十条的规定,胡**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胡**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由于上诉人胡**个人不具有对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对征地行为的合法性不能进行实体审查。因此,在未对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性审查前,对经征收后转为国有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的颁证行为亦不能进入实体审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孝南国用(2007)第61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另一行政行为,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胡**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