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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不服被告荆门市地方海事局海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荆门市地方海事局海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向被告荆门市地方海事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荆门市地方海事局的法定代表人金*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1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其于同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对孙**再次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认为其对“鄂荆门货0998”船舶(以下简称0998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并对原告造成损失,不应该进行国家赔偿。

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

A1、0998船舶登记档案资料1套,证明0998船舶从开始建造到检验(2010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合格完工,船名申请核准及所有权申请登记均以第三人陈*航运公司的名义进行,跟原告及第三人孙**无关;第三人陈*航运公司提交了符合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材料,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陈*航运公司颁发了099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不存在违法登记情形;被告从登记材料不可能发现0998船舶系原告与第三人孙**共有。

A2、2014年3月17日法庭审理笔录1份、《船舶挂靠经营协议》1份、(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鄂**中民再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陈**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登记资料是基于原告及第三人孙**的挂靠所为,而船舶建造(2010年1月)、船名核准(2010年4月)、所有权登记(2010年6月12日)资料提交在挂靠协议(2010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根本不可能在登记之时发现挂靠事实;原告从船舶建造时就知道船舶挂靠登记在第三人陈**公司名下;第三人陈**公司在提交相关登记资料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船舶停运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孙**在经营期间产生矛盾;第三人陈**公司没有主张该船舶为其所有而与原告发生争议,亦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与第三人孙**及陈**公司在襄阳地区法院的诉讼均是因合伙人之间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产生的民事争议。

A3、2014年4月1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014年5月14日《公告》1份,证明被告在查明第三人陈**公司在提交相关登记资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事实后,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没收了其船舶登记证书。

A4、2014年4月30日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1份、EMS回执1份、2014年7月24日口头答复记录1份、2015年1月22日原告孙**行政赔偿申请书1份及回执1份、2015年3月10日《对孙**再次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1份及2015年3月11日的送达回执1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就知道被告将0998船舶登记在第三人陈**公司名下,其于2014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院庭审查明,第三人陈**公司申请船舶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告依法没收了其船舶登记证书,同年5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7月24日被告对原告予以答复,被告的登记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就此事的赔偿申请,并于3月11日作了书面的答复。原告对登记行为不服和不予赔偿不服的的诉讼均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2015年3月11日的答复不构成起诉期限中断情形,不具有可诉性。

A5、(2014)鄂掇刀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0998船舶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撤诉,此次再无理对此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本院认为

原告孙*芝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船舶登记职责时,未严格履行审核材料之责,不严格把关,将原告及其妹妹即第三人孙*秀出资建造的0998船舶所有权违法错误登记至第三人陈**公司名下,导致该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孙*秀及陈**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因船舶所有权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第三人孙*秀于2011年10月强行将船舶扣留,原告为此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该船舶被采取保全措施停运至今。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发出请求函,要求被告依法注销变更其错误登记,但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1月,原告以被告船舶登记行为违法为由,依法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认为将0998船舶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陈**公司名下是错误的行为,其后其纠正错误登记行为,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鄂荆海罚(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第三人陈**公司的船舶登记证书。被告纠正错误登记行为后,在法院的劝调下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撤诉。由于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请求赔偿损失申请书各一份,要求被告予以国家赔偿,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对孙*芝再次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致使0998船舶因权属问题产生争议,于2011年10月停运至今3年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解决错误权属登记及要求被告纠正错误登记行为,维护自身财产权利,历经几年艰难诉讼维权,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财力,身体和精神遭受了巨大伤害和打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孙*芝再次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法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B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B2、被告作出的《对孙**再次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1份,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

B3、《船舶建造合同》1份,证明0998船舶投资建造人系原告和第三人孙**二人;

B4、(2013)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16号、(2013)鄂襄阳中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0998船舶所有权人系原告和第三人孙**,被告登记错误的事实。

B5、吴宝全《证明》1份,证明0998船舶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孙**共同投资建造,船舶所有权人系原告和第三人孙**。

B6、0998船舶所有权登记资料1套,证明被告将0998船舶所有权错误登记在第三人陈**公司名下的事实。

B7、第三人孙**记账凭据1张,证明第三人孙**办理0998船舶登记手续时,通过蔺开如给被告送款2000元的事实。

B8、营业执照2份,证明第三人陈**公司在办理0998船舶登记手续时提供虚假营业执照的事实。

B9、行政起诉状、行政赔偿申请书、荆门**法院行政裁定书、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报纸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将0998船舶所有权错误登记在第三人陈*航运公司名下而起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发现其行政登记行为错误,对第三人陈*航运公司作出了没收船舶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B10、(2011)襄民三初字103-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0998船舶所有权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陈*航运公司名下后,原告与第三人孙**因船舶所有权发生纠纷导致诉讼,0998船舶于2011年5月被襄**法院查封致使停运,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B11、医疗费票据若干16043元、车费票据(167张)5322元、住宿费、打字复印费票据(92张)8607元、诉讼费、律师费、拖船费14272元、何**看船费6000元、徐**看船费46500元、船舶损失420000元(造价1620000元,法院执行1200000元)、营运收入(2011年2月-2011年10月)明*1份(8张)(8个月的收入567160元+3个月收入)、船舶停运3年3个月损失的利润1092372.6元、利息损失33000元,合计1642116.00元,证明诉争船舶因被告错误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B12、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为解决0998船舶错误登记问题找被告相关人员沟通解决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就0998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整个流程和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不存在违法登记的情形。2014年4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陈*航运公司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没收了其船舶登记证书是因为原告与其合伙人就该船舶挂靠第三人陈*航运公司经营,第三人陈*航运公司在申报0998船舶登记材料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弄虚作假。0998船舶登记在第三人陈*航运公司名下,对原告的经营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没有造成原告损失。0998船舶的停运是原告自己经营原因所致。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起诉期限的规定,而且本次诉讼是在前次诉讼撤诉后无理再诉。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违法颁发船舶所有权证书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的答复更没有错误,也没有造成其损失,且其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孙*秀述称,0998号船舶是本人和原告合伙建造的,被告的违法错误登记行为侵害了本人和原告的利益,损失是共同的,应该按照投资份额来确定双方的损失,并按照其投资比例对双方进行赔偿。

第三人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C1、(2011)襄民三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因确权和股份纠纷,0998船舶被停运。

C2、原告2011年4月18日的民事诉状1份,证明因0998船舶登记在第三人陈*航运公司名下而导致了民事诉讼。

C3、(2013)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16号、(2013)鄂襄阳中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孙**对0998船舶所占的份额。

C4、(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0998船舶的营运收入状况。

C5、《船舶建造合同》1份,证明被告知道0998船舶是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孙**共同所有。

C6、委托书1份,证明该委托书是第三人陈**公司出具的,第三人孙**不知道有这份委托书的存在。

第三人陈*航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参诉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船舶名称申请登记资料是事后补充的,船名在没有申请时,被告已经核准使用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船舶建造合同与本案无关,加盖了第三人陈**公司印章的船舶建造合同是虚假的,0998船舶是原告与第三人孙**建造的,没有第三人陈**公司,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孙**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造船合同是事后补的,被告自始至终都知道0998船舶是孙*姐妹二人打造的,委托书的事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船舶登记档案资料系由被告依照船舶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船舶登记形成的档案材料,其中申请材料由第三人陈**公司提供,并非由原告和第三人孙**提供,故其推断相关资料是事后补的属主观臆断。结合庭审调查,原告与第三人孙**只是对船舶建造合同上第三人陈**公司的盖章有异议,对其他内容并无异议,因该二人和第三人陈**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该合同系由其向第三人陈**公司提供,至于第三人陈**公司是否私自盖章或制造假的委托书等,被告无法审查识别,申请资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孙**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A1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A2、A3、A4、A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第三人孙**对A2、A3、A5没有异议,对A4不知情。本院对证据A2、A3、A4、A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因其庞杂繁多且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此不作赘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B2、B4、B8、B9、B10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B2是被告的再次答复,此行为不具可诉性,B8中2005年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本案船舶登记是在2010年,B9是第三人陈**公司在提交申请登记资料时弄虚作假造成的登记错误,B10是原告申请法院对0998船舶进行查封,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对B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B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故没有出庭作证,对B6中造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对B7、B11、B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B11原告与第三人孙**的纠纷是因二人经营管理分歧导致的,B12中没有被告承认登记错误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孙**对B1、B2无异议,对B3有异议,认为建造合同上原告的签名是事后加上去的,对B4、B5无异议,对B6不知情,对B7有异议,对B8、B9、B10无异议,对B11医疗费、车费、住宿费、打印费、诉讼费、律师费、拖船费、看船费不知情,船停运损失是从2010年10月到2014年12月合计38个月,对B12不知情。本院对证据B1予以确认;被告对B2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证据B2予以确认;被告对B4、B8、B9、B10的异议成立,故仅对B4、B8、B9、B10真实性予以确认;对B3因原告和第三人孙**对签订造船合同过程进行了合理说明,故对证据B3予以确认;对B5造船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中说明0998船舶系原告和第三人孙**出资打造的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至于出资比例与本案无关,故对B5中说明0998船舶系原告和第三人孙**共有部分予以确认;对B6因0998船舶现已转卖至湖南,其登记档案资料原件已被转移交至湖南,无法核实,由于该证据来源于襄**法院,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此不作确认;因B7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确认;B11中的医疗费系原告生病医治产生,车费、住宿费显示到达北京、武汉等地,打印费票据不能反映打印原因和内容,大额餐费无法确认产生原因,诉讼费、律师费、拖船费、看船费、停运损失、利息损失没有凭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且上述费用均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不予确认;B12原告对其真实性的解释合乎情理,被告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亦成立,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孙**提交的证据C1、C2、C5无异议,对C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院确定的份额不服,正在申诉,对C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确认的营运收入情况不认可,正在申诉,对C6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孙**是知道有这份委托书存在的。被告对C1、C3、C4、C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C1不能证明0998船舶停运,查封期间船舶可以经营使用,C3与本案无关,C4证明目的不成立,正好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孙**经营不善导致船舶停运,对C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C5被告没有收到过,也不清楚有这份合同,被告登记审查的合同是第三人陈**公司提供的合同,对C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手续是第三人孙**和陈**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一起去办理的,第三人孙**对委托书是知情的。本院认为,原告对C3、C4的异议不构成对其证明目的的否定,故其异议不成立;被告对C2、C5的异议成立,但因C2出自原告,C5出自第三人孙**,其真实性可予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原、被告对C6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仅对C1、C2、C3、C4、C5、C6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和第三人孙**系嫡亲姐妹。2009年10月29日,双方共同出资委托钟祥**舶公司建造一艘船舶。为了营运便利,原告孙**授意第三人孙**全权处理办理船舶登记、挂靠等相关事宜。第三人孙**与第三人陈*航运公司达成协议挂靠其名下,约定该船舶系原告孙**和第三人孙**共有,第三人陈*航运公司协助营运事宜和代办各种证照。该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已预使用“鄂荆门货0998”名称,其各阶段的检验均以第三人陈*航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荆门市地方海事局的船检所申请,并由第三人孙**与陈*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配合进行。2010年4月12日,第三人陈*航运公司正式向被告申请使用“鄂荆门货0998”船名,并提供了其委托第三人孙**到钟祥**舶公司造船的《委托书》和第三人孙**与钟祥**舶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以证明其对该船舶享有所有权。被告核准使用。同年6月4日,0998船舶建造完工。同年6月12日,第三人陈*航运公司向被告申请对0998船舶进行所有权、国籍登记,其进一步提供了该船舶的相关技术证书、钟祥**舶公司造船完工后出具的《船舶出厂证明》等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即向其颁发了0998船舶属其所有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

2010年6月16日,第三人孙**以其本人及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陈**公司就前述挂靠约定事宜签署了书面的《船舶挂靠经营协议》。同年6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孙**开始实际共同经营船舶,一人管钱另一人管帐,第三人陈**公司未参与经营,船舶登记证书等船舶资料随船同行。营运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孙**多次因投资分利、营运收支账目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认为第三人孙**与陈**公司有串通损害自己利益之嫌,船舶所有权不应登记在第三人陈**公司名下,遂找到被告要求进行所有权变更。被告告知其变更程序,要求(共有)权利人提出变更,还要提供证明其对0998船舶具有所有权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孙**认为无需变更,不予配合。2011年4月,原告即与第三人孙**在襄**法院开始了关于0998船舶的确权和份额确认的民事诉讼。同年5月,襄阳**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0998船舶予以查封,交由第三人孙**保管、使用。由于双方不断因投资和营运发生冲突,同年10月,0998货船舶停止营运。从该民事诉讼开始,第三人陈**公司就表示0998船舶是孙**和孙**挂靠该公司经营,该公司对该船舶不享有所有权。因孙**和孙**出资和营运情况复杂,双方对襄阳市两级法院作出的份额确认的判决轮番不服,该案历经数次审理,耗时几年。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陈**公司颁发的0998船舶登记证书。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孙**和陈**公司均承认0998船舶系原告和第三人孙**所有,第三人陈**公司隐瞒该事实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申请了船舶权属登记。鉴于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了虚假资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规定,对第三人陈**公司作出了没收其0998船舶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原告撤诉。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对其进行了不予赔偿的口头答复。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申请赔偿,被告于同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的《对孙**再次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认为0998船舶登记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并对其造成损失,不存在国家赔偿。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孙**再次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对0998船舶的登记行为是否违法;3、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损失赔偿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被告提出本次诉讼是在前次诉讼撤诉后无理再诉,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就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口头答复,对原告重复申请赔偿,本局2015年3月11日再次答复,原告对此不能起诉,对之前的不予赔偿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对被告对第三人陈**公司的颁证行为不服,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陈**公司颁发的0998船舶登记证书,而原告本次起诉,是对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孙**再次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两次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本次所诉行政行为是2015年3月11日被告作出的《对孙**再次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而不是2014年7月24日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口头答复,其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未就被告的口头答复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其对被告的书面答复起诉的权利。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对0998船舶的登记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船舶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船舶登记职责。根据该条例规定,所有人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船舶的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依据《船舶名称管理办法》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在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之前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使用船名的书面申请,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本案第三人陈**公司向被告就新造船舶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先申请使用“鄂荆门货0998”船名,其向被告提供了其委托孙**与钟祥**舶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的委托书、孙**与钟祥**舶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以证明其对0998船舶享有所有权,被告核准船名使用后,第三人陈**公司进一步提供了该船舶的相关技术证书、《船舶出厂证明》等材料。被告审查申请资料符合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规定,向第三人陈**公司颁发了船舶所有权证书,其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并未违法。原告提出,被告在履行船舶登记职责时,未严格履行审核材料之责,具体指被告未认真审查第三人陈**公司提供的船舶建造合同和委托书,错将实属原告和第三人孙**所有的船舶登记在第三人陈**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故被告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时,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本案第三人陈**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其委托孙**与钟祥**舶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的委托书、孙**与钟祥**舶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从该两份材料可以推定第三人陈**公司对该船舶享有所有权,被告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本案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第三人陈**公司负责。正是由于第三人陈**公司故意向被告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了实属原告和第三人孙**所有的0998船舶所有权登记在了第三人陈**公司名下。被告亦是基于上述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陈**公司作出了没收其0998船舶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原告特别提出,被告的船舶登记档案中的船舶建造合同上第三人陈**公司的签章是虚假的,是事后添加的。因被告现在提供的0998船舶登记档案资料中的《船舶建造合同》上有第三人陈**公司的签章,而其之前向襄**法院提供的该资料中的《船舶建造合同》上没有第三人陈**公司的签章,可以推定该签章是在登记后补的,但该补章行为并不导致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因为补章对登记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本院在审查被告登记行为时针对的是未补章以前的船舶建造合同,即无需第三人陈**公司补章,《委托书》和《船舶建造合同》就能够反映第三人陈**公司对0998船舶具有所有权。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损失赔偿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二是受害人有损害事实(直接损失);三是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由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本案中,一是被告的登记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二是原告所诉150万元的损失大部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如餐费、律师费、拖船费、看船费、停运损失、利息损失等);三是原告所诉损失并非由被告的登记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系原告生病医治产生;车费、住宿费大部分显示到达北京、武汉等地,餐费没有合法票据,不知其发生原因;打印费票据不能反映打印原因和内容与被告登记行为有关;0998船舶一直是原告和第三人孙**掌控营运,其营运并未因其被登记在第三人陈**公司名下受到影响,其停运系因原告和第三人孙**之间发生纠纷和冲突所致,故由此可能产生的拖船费、看船费、停运损失乃至原告未及时还贷的利息损失非因被告登记行为造成;原告要进行0998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只需第三人孙**和陈**公司配合即可,第三人孙**不配合才迫使其在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该民事诉讼开始,第三人陈**公司就表示0998船舶是孙**和孙**挂靠该公司经营,该公司对该船舶不享有所有权。因原告和第三人孙**对襄阳市两级法院判决的份额确认部分轮番不服,才导致该案历经数次审理耗时几年,故诉讼费、律师费损失亦非被告登记行为造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进行损失赔偿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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