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京山**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被告京山**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255号、263号的房产系原告王**及配偶陈**(己**)于1987年从他人处购置所得,之后经拆迁重建,开发商将其中的三间门面(87-1、87-5、87-6)交给王**及其配偶陈**,其中一间门面王**及配偶陈**居住,另二间门面出租。2002年2月23日,原告王**及其配偶陈**立下遗嘱,同意死后三间门面由王*继承,用于照顾残疾且无生活来源的妹妹及侄儿生活。2014年8月,陈**去世。2015年5月,王*按照遗嘱约定主张三间门面的继承权时,才发现三间门面已经过户给了王*和王*,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王**没有将三间门面转让给王*和王*,也没有出具任何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被告将三间门面的所有权人予以变更,其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属违法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新市镇城中路87-1、87-5、87-6门面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撤销将新市镇城中镇87-1、87-5、87-6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王*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五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告己于1994年3月18日将诉争房产登记给王*、王*,但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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