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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分局、第三人湖南金**限公司、梁**、蒋宏伟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分局(以下简称雨**分局)、第三人湖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梁**、蒋宏伟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7日向雨**分局、9月8日向金**司、9月18日向蒋宏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雨**分局于2015年9月14日提供了答辩状以及证据正副本、金**司于2015年9月23日提供了答辩状以及证据正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9年1月,我出资54万元占有金**司27%的股份。2010年3月1日,金**司原始股东梁**离开公司,将其持有的7%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我,当时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我合法的占有了金**司34%的股份。2015年2月,我查看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得知,金**司在2010年3月1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蒋**为了剥夺我的一票否决权,伪造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即2010年3月11日变更登记材料26、27),非法侵占了我3%的股份,这两份协议梁**的签字均系伪造,我的签字也是伪造。且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纪要、公司章程均不是我本人或我授权他人的签字,全系金**司一手伪造而来。雨**分局依据金**司提交的虚假材料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雨**分局2010年3月11日许可金**司工商行政变更登记认定事实错误(即其所依据的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26、27号《股权转让协议》均系虚假材料);2、撤销2010年3月11日雨**分局许可金**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3、判令雨**分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30天内就2010年3月11日金**司工商行政变更登记行为履行更正职责。

被告辩称

雨**分局辩称,2010年3月11日,金**司来我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我局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是公司的民事行为,系公司股东自己作出的决定,申请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我局依法只负责形式审查。我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完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金**司述称,1、我司在2010年3月11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并非虚假材料。2、李**提出的“梁**”把7%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李**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3、李**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提起诉讼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李**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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