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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廖**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7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2010)岳征字第038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决定如下:u0026ldquo;一、依据《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决定对你所有的岳麓区银盆岭新村018栋303号房屋予以征收,并实行货币补偿,补偿价格为200755元。建设单位已将房屋补偿款专户储存(开户银行:中国建**路支行,账号:43001783061050003357,户名:长沙市**理办公室),并将岳麓区新诚小区E1栋1403号(产权面积为74.44平方米)作为你周转用房。二、限你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岳麓区银盆岭新村018栋303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建设单位拆除,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u0026rdquo;2011年2月17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岳征字第38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岳*执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岳征字第38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3年8月1日,长沙市岳麓区岳麓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出具《长沙市房屋登记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办理岳麓区银盆岭新村018栋303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2013年9月12日,长沙市岳麓区岳麓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到被告处申请原告该房屋的注销登记。2014年7月24日,长沙**监理处对岳麓区银盆岭新村018栋303号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查看意见为:u0026ldquo;该房屋实地勘查,房屋已拆除。u0026rdquo;2014年10月30日,长沙市滨**限责任公司在《三湘都市报》上对原告等刊登《关于办理已拆除房屋产权注销手续的通知》,称:u0026ldquo;我司征拆的长沙市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范围内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工作已进入扫尾阶段,您位于征拆范围内的产权房屋(具体情况见附表)已依法依程序被拆除,请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房屋产权登记证原件和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到市房屋登记机构(市政府二办一楼政务中心北厅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相关窗口)办理注销手续。期满,本通知视为送达,我司将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u0026rdquo;2014年12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位于岳麓区银盆岭(银)新村018栋303号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u0026rdquo;《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u0026rdquo;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岳征字第038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限原告在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岳麓区银盆岭新村018栋303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建设单位拆除。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已生效,原告该房屋的所有权自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生效时消灭。长沙市岳麓区岳麓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请原告该房屋的注销登记。被告依据(2010)岳征字第038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2011)岳*执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于2014年12月18日对原告该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撤销其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廖**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擅自注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定依据,认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是注销的法律依据是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房屋的物权、所有权没有消灭,上诉人未签订拆迁协议、没有得到合理补偿安置,被上诉人不能注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上诉人擅自注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材料是虚假的,注销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判决中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辩论意见、质证意见,是枉法判决。综上,请求:一、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106号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注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严重违法无效,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三、追究有关人员违法侵权的法律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u0026rdquo;本案中,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岳征字第038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限原告在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岳麓区银盆岭新村018栋303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建设单位拆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已生效,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自此消灭。因房屋所有权消灭后,上诉人未申请注销登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滨江新城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提交了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依据(2010)岳征字第038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2011)岳*执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办理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办理的注销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材料齐全。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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