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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娜诉宁乡县民政局、第三人彭湘洋民政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宁乡县民政局、第三人彭湘洋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宁乡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谭*、第三人彭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男友唐**到某某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经该婚姻登记处审查后,告知原告已于2011年9月23日与第三人彭**在被告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故不能重复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事实上并未与他人办理过结婚登记,且不认识本案第三人。原告遂于当日前往被告单位和宁乡县公安局了解情况。经了解得知,被告单位结婚登记档案中,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与原告2009年7月8日丢失的居民身份证信息内容一致外,其余记载原告结婚登记的材料均不真实,结婚登记材料中的照片也非原告本人,为一陌生女子。另外,第三人于2012年2月29日前往宁乡县公安局报案,陈述自己与一名自称为彭*的女子登记结婚十几天后,该女子诈骗其40000余元后潜逃,宁乡县公安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但因无法查实该女子身份,该案至今未能侦破。原告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在《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负有审查职责,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要对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在审查结婚条件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受理了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属于实体办理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宁乡县民政局2011年9月23日对原告彭*与第三人彭**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未在该表上签名的事实;5、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告未在该声明书上签名的事实;6、宁乡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该案系刑事案件,宁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7、宁乡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系该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事实;8、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系该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事实;9、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街XX号居民,2006年5月24日在某某县公安局第一次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09年8月24日因身份证丢失重新补办了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民政局答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了婚姻登记行为。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咨询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被告作为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对以彭*名义和第三人彭湘洋申请婚姻登记以及出具的申请材料,依照法律程序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既符合结婚形式要件,又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对彭*与第三人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程序合法,且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彭*与第三人在申请登记结婚时出具了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对其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询问了相关情况,认为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依法登记发给结婚证,其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三、导致彭*与第三人登记错误,过错不在被告。彭*的居民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以此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彭*对此负有妥善保管、谨慎使用的义务。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证件机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原告于2009年7月8日丢失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未及时向颁证机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以致被案外人用于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案外人与第三人出具的证件为真实原件并非伪造证件,原告身份证上的照片与案外人极为相似,被告难以分辨是否为本人所持,在严格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后,认定其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并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过错不在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

被告宁乡县民政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申明人为原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告知其承担的法律责任;4、申明人为第三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告知其承担的法律责任;5、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第三人彭湘洋未提交陈述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有骗婚嫌疑,但第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对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彭*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没有到被告单位办理过结婚登记;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中彭*的签名以及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名,照片也非原告本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4、5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该证据在案件审理中作为参考。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街XX号居民,2006年5月24日在某某县公安局第一次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09年8月24日,原告因身份证丢失在该局重新补办了身份证。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男友唐**到某某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经该婚姻登记处审查后,告知原告已于2011年9月23日与第三人彭**在被告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故不能重复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自己并不认识第三人,也未与第三人办理过结婚登记,遂于当日前往被告单位和宁乡县公安局了解情况。经了解,得知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中,除“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丢失的身份证一致外,其余记载“彭*”结婚登记的材料均不真实,结婚登记材料中女方的照片也非原告本人。2011年9月23日,自称为“彭*”的女子为骗取第三人钱财,持本案原告彭*丢失的身份证骗得第三人信任后,与第三人一同到被告单位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XXX号的婚姻登记。第三人曾于2012年2月29日到宁乡县公安局道林派出所报案,陈述其2011年9月份与一名自称为“彭*”的女子登记结婚十几天后,该女子骗得第三人40000余元后潜逃。宁乡县公安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破。本案诉讼中,第三人经与原告彭*当场辨认,确认2011年9月23日与其一同到被告单位办理婚姻登记并自称为“彭*”的女子与本案原告彭*并非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与第三人彭**在2011年9月23日一同到被告单位办理婚姻登记的女子“彭*”与原告彭*并非同一人,该婚姻登记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乡县民政局作出的第三人彭**与原告彭*结婚证字号为XXX号的婚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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