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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伍义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向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杨**、第三人伍**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2014年2月30日原告持本人身份证查询其母亲在宁乡县玉潭镇园艺村的土地使用情况,发现母亲持有的宁(2)国用(97)字第02236号土地使用证被被告违法变更为第三人伍**,土地使用证号为宁(2)国用(2007)第3163号。经仔细翻阅变更资料后发现被告是依照(2007)宁证字第782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原告母亲死亡证明书和《房屋继承协议报告》进行变更登记,在《房屋继承协议报告》签名中原告及妹妹伍**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字。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母亲王*[(苹)以下统称王*]土地使用证宁国用(97)字第02236号变更登记为宁(2)国用(2007)第3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伍**,其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伍**宁(2)国用(2007)第3163号土地使用证,恢复王*宁乡县玉潭镇园艺村宁(2)国用(97)字第02236号土地使用权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2)国用(97)字第02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宁乡县**居民委员会及玉**出所关于伍**与王*母女关系的证明;3、亲属关系公证书;4、房屋继承协议报告;5、死亡证明;6、伍**土地变更审批表;7、第三人个人信息。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登记过程中有重大违法行为,在房屋继承协议中的伍**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的宁(2)国用(2007)第3163号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和《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其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伍**、伍**身份证明资料;2、王**(2)国用(97)字第02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宁**(97)9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4、王*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房屋继承协议报告;6、亲属关系公证书;7、地籍调查表、宗地图;8、宁(2)国用(2007)第3163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以及《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人伍*伟述称:原告对该土地及房屋不占有份额,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伍**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宁乡县玉潭花*社区伍**房产情况调查及附件(花*社区关于伍**、王*财产分割的会议记录);拟证明本案原告对诉争土地既不是共有人,也无继承权。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花明社区出具的调查情况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伍**母亲王*在宁乡县玉潭镇园艺村有104.95平方米的住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2)国用(97)字第02236号。王*与丈夫伍**共生育一男两女:伍*、伍**、伍**。2007年2月25日王*因病去世,2007年12月10日以伍**名义写了一份房屋继承协议报告,伍**、伍*在协议上签字,其中伍**、伍**不在场,签字由伍*代签,并于2007年12月18日进行了亲属关系公证,以伍**名义向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王*的宁(2)国用(97)字第02236号进行了变更登记,同时注销了王*的宁(2)国用(97)字第02236号土地使用证,宁乡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伍**颁发了宁(2)国用(2007)第3163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30日原告伍**查询其母亲在宁乡县玉潭镇园艺村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才发现母亲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到了第三人伍**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伍**宁(2)国用(2007)第3163号土地使用证,恢复王*宁乡县玉潭镇园艺村宁(2)国用(97)字第02236号土地使用证,并将该证交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伍**颁发的宁(2)国用(2007)第3163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宁乡人民政府依据伍**所写的房屋继承协议报告,其协议中伍**、伍**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也未授权伍*代签,被告未进行严格审查,将王*的宁(2)国用(97)字第02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伍**名下宁(2)国用(97)字第022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恢复王*宁乡县玉潭镇园艺村宁(2)国用(97)字第02236号土地使用证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伍义伟宁(2)国用(2007)第3163号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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