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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总公司与常德**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慈利县**总公司(下称农**司)不服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8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向农**司核发了常**(2005)第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宗地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临江路,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面积1089㎡。2010年,常德市芙蓉南路建设需占用该宗地面积440.03㎡,剩余648.97㎡。2010年3月14日,农**司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资料、发证界址点图和规划道路控制图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同年3月15日,常德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农**司就拆迁补偿签订协议,对农**司涉及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534.1㎡按单价1362元/㎡予以补偿,共计727589元,于同年4月7日支付到位。鉴于以上情况,2010年4月1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向农**司核发了常**(2010)变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宗地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临江路,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面积648.97㎡。2010年6月29日,常德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常**(2005)第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1089.03㎡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7月5日,市国土局就此发布了常国土资公告(2010)1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2013年7月12日,市国土局作出常国土资决字(2013)3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注销农**司持有的常**(2010)变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农**司不服,向湖南**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25日,湖南**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国土资复决字(2013)第26号),以市国土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对收回农**司648.97㎡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补偿的情况下,直接注销农**司常**(2010)变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撤销了市国土局作出的常国土资决字(2013)3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

此后,市国土局认为农**司未提供政府部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所提交的规划道路控制图复印件不能作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常国土资决字(2014)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17号处理决定),撤销第3号变更登记行为,责令农**司限期办理注销手续,并于同年12月6日邮寄送达农**司。因农**司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2014年12月22日,市国土局作出常国土资决字(2014)18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下称18号注销决定),注销农**司持有的常国用(2010)变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农**司不服,申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农**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对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市国土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7号处理决定,根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农**司以未恢复常国用(2005)1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否认市国土局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被收回土地补偿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是纠错行为,纠错后恢复到变更登记前的状态。故对农**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司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18号注销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农**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市国土局18号注销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理由:1、市国土局作出的18号注销决定,是不完整的行政行为。2、18号注销决定仅注销常国用(2010)变字第3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不将土地状态纠错恢复至变更登记前的状态违法。3、原审法院在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是纠错行为,纠错后恢复至变更登记前的状态”,而未在最后的判项中予以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市国土局答辩称:18号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国土局作出的18号注销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务院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审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利证书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权利消灭的,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还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的事由导致土地权利消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本案系因农**司在常国用(2010)变字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变更登记过程中,向土地行政登记的经办机构市国土局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变更登记要求,未提供面积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市国土局认为不应为农**司办理常国用(2010)变字第3号《国有土地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常德市人民政府为农**司核发了权利证书,依据不足。市国土局以其为农**司变更登记错误,启动了行政纠错程序,报常德市人民政府审批、告知生资公司陈述和申辩权、组织听证、作出17号处理决定、依据17号处理决定作出18号注销决定。市国土局启动行政纠错程序作出的18号注销决定,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注销登记的法定事由。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由于无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作出因错误登记而注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的决定。本案中市国土局以错误登记为由,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注销常德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常国用(2010)变字第3号《国有土地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属于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因此,市国土局超越职权作出的18号注销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18号注销决定,属超越其法定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决字(2014)18号《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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