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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常德**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常德**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常德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1993年通过房改从单位购得房屋一套。1995年原企业破产,原告成为重组的新**总厂的职工,2001年原告买断了职工身份。2002年,新**总厂又将同一套房屋卖给了唐**,被告经审核同意,并给唐**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14年9月,该房屋被征收,唐**领取了补偿款。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现请求:1、确认被告常德**管理局在原常德新**总厂将位于常德市德山经济技术开发仙桥路32号x栋x层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出售给唐**的行为中错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常德**管理局将该房屋征收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常德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1993年10月22日,原告与常德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一份,常德肉类联合加工厂作为产权单位和出售方将位于武陵区仙桥路32号x栋x层x号的房屋一间(面积25.1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优惠房价款为x元,付清购房款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给产权证,合同还注明: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房改办、房地产管理部门各一份。常德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在该份合同“房改办签证”处加盖了业务专用章。此前原告向常德肉类联合加工厂支付了购房款x元。后原告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1995年常德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原告成为重组的常德**总厂(该厂主管部门为常德市商务局的前身常**贸办)职工。2001年,原告从常德**总厂买断职工身份。1998年,上述的第5栋房屋整体转移登记至常德**总厂名下。2002年8月30日常德**总厂又与唐**签订了《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将同一套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唐**,市房管局对该合同审核后表示同意。后被告给唐**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2003年5月22日,常德**总厂被注销。

再查明,2014年9月,x号房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并拆除,拆迁补偿款x元已被唐**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争房屋第一次转移登记行为(即产权从肉联厂转移登记至新**总厂)原告未提起诉讼,而就第二次转移登记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应当驳回。因此,本案不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而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依附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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