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等9人诉被告常德**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等9人诉被告常德**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原告杨**等9人诉称,原告杨**等9人为原常德市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建筑机械厂)职工,已由单位分配住在宿舍内,2002年建筑机械厂破产改制,2003年湖南大力建设机械**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成立,大**司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出具了证明,确认系建筑机械厂分配。2014年1月,原告居住的房屋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得到的待遇明显低于产权人应享有的待遇。原告到被告处询问,被告作出书面回复:1、原告居住的房屋已由建筑机械厂转让给大**司,房屋所有权归大**司所有;2、原告居住的房屋并非福利分房,而与房屋所有人是租赁关系。因此,不能参照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给予补偿。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居住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大**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杨**等9人共同居住在原建筑机械厂的三层宿舍楼内,因该房屋是危房,没有办理初始登记,更未办理转移登记。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原告杨**等9人起诉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杨**等9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等9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