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进与石门县人民政府、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石门县壶瓶山镇大胜村民委员会、刘**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进与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石门县壶瓶山镇人民政府、石门县壶瓶山镇大胜村民委员会、刘**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徐*进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徐*进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进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