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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桑植县人民政府、钟**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钟高范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熊**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诉讼代表人陈**,原审第三人钟高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本县刘家坪乡新桥村谷上组的村民,1984年,原告家庭以其父亲熊**(已故)为承包代表人,承包了大地名为“李家湾”的部分责任地。90年代末,新桥村集体聚山聚土办企业,谷上组将原告父亲承包的“李家湾”的其中一部分责任地聚到村里,剩余部分仍然由其承包,组里将地名为“堰荡”的地块补给了熊**。1994年,村上将所聚土地退回组里,组上对该土地进行了重新调整,第三人按调整后的方案,承包了一份。除此以外,第三人在大地名为“李家湾”的丘块还承包有其他责任地,后已退耕还林。2005年7月28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将上述责任地为其颁发了桑林证字(2005)第16460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在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登记的事实与争议地块权属演变过程相吻合,且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在发证过程中没有查清土地权属,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判和桑林证字(2005)第16460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桑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土地调整的事实已经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在给第三人换发林权证时进行了现场勘查核实,并有当地群众干部证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钟*范述称,上诉人熊**对自己的地块范围不清楚,桑植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时在现场进行了查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熊**与钟高范均系湖南省桑植县刘家坪乡新桥村谷上组的村民,1984年,熊**家庭以其父亲熊**(已故)为承包代表人,承包了大地名为“李家湾”的部分责任地。80年代末到90年代,新桥村集体聚山聚土办企业,谷上组将熊**父亲熊**承包的“李家湾”的其中一部分责任地聚到村里,剩余部分仍然由其承包,组里将地名为“堰荡”的地块补给了熊**。1996年,村上将所聚土地退回组里,组上对该土地进行了重新调整,原审第三人按调整后的方案,承包了一份。2005年7月28日,经原审第三人申请,桑植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上述责任地的林权证桑林证字(2005)第16460号给原审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桑植县人民政府在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登记的事实与争议地块权属演变过程相吻合。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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