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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曾**、桑植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令让与被上诉人曾**、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曾令让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令让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山,被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诉讼代表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第三人曾令让分属于同一村民委员会中不同村民小组成员。1989年,第三人曾令让的儿子曾**在原告曾**承包的“瓦凹田”(0.2亩)边临公路修建了房屋。1991年,曾令让父子为了方便耕种,在与曾**商量后,双方口头约定用曾令让承包的“方家田”(0.45亩)调换曾**的“瓦凹田”,双方没有约定期限,耕种至今。在1996年土地调整和2007年进行承包土地重新登记时,双方均未发生争议。2007年5月25日,桑植县人民政府根据沙塔坪乡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给曾令让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含了争议的“瓦凹田”。2014年,原告曾**多次要求将双方各自的承包田换回,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2月,桑植县沙塔坪乡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曾**的申请,在进行调查、协调后,作出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互换土地的行为是双方为方便生产生活,而进行的一般性土地流转,属土地经营权的相互租赁,而非经营权的互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互换”是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的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块,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不同村民小组成员,不能申请“经营权互换”登记,双方互换耕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以第三人所属村民小组意见将双方互换耕种的地块予以行政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损害原告及原告所属村民小组土地权益。故被告在给第三人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没有尽到慎审的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5日给第三人曾令让颁发的编号为322100102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瓦凹田”部分的行政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曾令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曾令让与曾**互换土地的行为是土地经营权的互换;双方互换土地至今已实际耕种二十多年,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其与曾令让属于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成员,互换土地耕种属于相互租赁;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述称,其依据乡、村、组签字盖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给曾令让颁发格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争议地“瓦凹田”的发包方是沙塔坪**委员会,而曾令让、曾**同属于沙塔坪乡农科站村成员,故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自1991年起为了方便耕种,互换田地并耕种至今,且在2007年承包土地重新登记,争议地“瓦凹田”登记到曾令让名下后,双方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行为。桑植县人民政府根据沙塔坪乡农科站村乡、村两级组织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为曾令让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曾令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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