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桑植县西莲乡月岩村杨桃溪组因与桑植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向林*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桑植县西莲乡月岩村杨桃溪组因诉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向林*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及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建*、刘**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桑植县西莲乡月岩村共有十个村民小组,本案原告是其中的五个小组,该村在郭**有一药林场,后该种茶叶,八十年代初田土到户后,月**委会将茶园先后承包给吴**、柴德文经营,因市场及经营等原因,没有搞几年就退给了村委会,导致茶园荒废。2002年4月8日月岩**员会与向建*签订承包合同,将荒山的茶园及荒山100亩承包给向建*家庭经营管理。2009年完善林权发证时,第三人向林*及其父亲向建*共同向被告申请,要求对承包的林地给予颁证,并提出了相关证据;2009年4月11日,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郭**林地进行现场核实,于2009年6月25日对欲颁证林地进行了公示,案外人唐**对公示林地提出异议后,被告对异议部分的面积和界址再次进行了现场核实。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给第三人向林*颁发桑林证字(2009)第37455号《林权证》。2014年7月13日,月**委会将承包茶园的收益发放给各农户,本案五原告的组民均已领取。2015年5月4日,五原告以月**委会与向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向桑**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于2009年9月核发的林权证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第三人依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了林权证登记申请表和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文件,被告受理后进行了现场核实和公示,当案外人提出异议后,被告对异议部分的面积和界址第二次进行了现场核实,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的西莲**委会无权将争议的林地对外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关权属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桑植县西莲乡园塔组、苦里垭组、白果塔组、杨**、七二垭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桑植县西莲乡园塔组、苦里垭组、白果塔组、杨**、七二垭组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告桑植县西莲乡杨桃溪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认定事实错误。1、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u0026ldquo;郭**茶场在80年代初包给吴**,后又包给柴**,尔后又退给村委会,于2002年4月8日月岩村承包给向建*u0026rdquo;。其事实是吴**未承包后,于1987年就分到了各农户经营管理。2、公示、贴照片以及唐**的佐证材料却不能证明被告在登记程序上的合法性,从登记现场核实记录到公示时间相隔较长,在何处公示,为何五原告及其它组却不知道。因为唐**承包的茶场与第三人有利害的利益关系,所以唐**十分关注,成了理所当然,唐**知道公示,并不代表五原告知道公示。3、第三人自称茶园系村集体所有,但在分配承包费时,为何又给原审原告五个组分配,这岂不是自相矛盾,这足以说明,该茶园不是集体所有,而是早已分到户,应该原起诉归五个组的各农户管理使用。二、一审在质证程序上没有让原起诉的五个组将证据举证完毕,并对第三人的每一份证据完全质证。1、未将原告从被告那里提出的现场核实记录(2009年9月15日)与被告在法庭上提交的现场核实记录(2009年4月11日)不一致,没有进行分析,导出真伪,说明2009年4月11日核实记录根本就不存在。2、第三人提出的合同补充协议,其中有许多村民未签名,这足以说明补充协议的虚假性。3、同样是村委会的证明,为何原告方提供的证明未采信。4、第三人提出的证人证言有一部分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有一部分不明真实意思,如在党员、组长会议上的证据。三、桑植县人民法院对合同的必要要件不注重,不注重《合同法》,合同中的标的写成荒山,而被告登记是茶园,是有本质区别的,第三人糊弄了被告,也糊弄了原告。究其原因无非有三:一是降低承包费,欺骗原告;二是100亩荒山在何处,或者当时如果签订茶园合同,在村代表大会党员及组长会议就通不过。三是合同无四址,而签订合同十分草率、不负责,第三人与村主任有利害关系,补充合同是未经过公证的,桑植县公证处只对第一份合同予以公证。综上所述,无论从合同本身,到被告登记现场核实记录都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判决:1、依法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桑林证字(2009)第37455号《林权证》,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们的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2年4月,桑植县**委员会和丰合委员会与第三人向林*的父亲向建*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村集体的荒山承包给向建*经营,明确了四址界限,面积和承包时间,并由桑**证处作出(2003)桑证字第029号和第09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承包后,向建*实施家庭经营,开发茶园。2009年4月10日,第三人向我们申办林权证,并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依程序提交了申请及权属证明文件,我们受理后进行现场核实和公示,我们认为向建*与向林*属父子关系,向林*申办林权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县林权证登记部门进行了现场核实,有村组干部和相邻关系人在场确认(证人向国祥证言为证),在登记公示期间有案外人唐**提出了80亩面积的异议,调查人员并再次核实确认,所以被上诉人的公示公告行为有桑植县西莲乡人民政府确认和唐**的异议内容为证,公示行为客观真实。故在没有其他异议情况下,于2009年9月9日给向林*颁发(桑**(2009)第37455号《林权证》。二、上诉人认为村委会无权处分该林地等相关上诉理由不当。1、2014年五个组的村民还分发了第三人上交了承包费,这是对村委会的行为的确认。2、上诉人称第三人承包林地已分到了农户没有证据证实,相反,村委会还召开了村、组干部和党员及群众代表大会研究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说明五个组的组负责人和部门群众到会,肯定了村委会的处分权,u0026ldquo;补充协议u0026rdquo;虚假之说纯属不实之词。三、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制造虚假上诉理由,且主张的事实无客观依据佐证,第三人的林地权属来源合法。1、2014年,桑植县西莲乡月岩村、园塔组、苦里垭组、白果塔组、杨**、七二垭组村民分别分发了第三人上交的第二轮承包费,却说对第三人承包茶园的事实不知情,显然是在捏造虚假事实。2、上诉人称第三人承包茶园面积只有180亩,而且已分到了各农户,但却没有提供任何权属依据佐证,那么其所述事实属虚假事实。3、第三人提供了合同等充分扎实的证据证明月岩村100亩茶园属集体所有,历届村支两委均同意以公正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形式将该茶园承包给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也履行了合同义务,五个组长也在各种会议上表决签字确认,并带领承包费,这些事实完全证明月岩村对争议茶园有处分权,第三人取得该林地的权属来源合法。至于上诉人称该合同无丘块、无四址、无具体付款时间等,均与事实不符,合同中约定的荒山有具体的名称,有具体的四址界限和现状图(在庭审过程中,我方当庭提交了合同原件供法庭辨认)虽无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十年期满以后,可随时付款,而且第三人与2014年支付了第二年的承包费,上诉人的该意见根本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审理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作出。4、至于上诉人称合同显示公平,双方职责约定不明的问题与行政机关的登记发证无关,而是属于民事行为当中的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实际上第三人与月岩村的补充合同就是变更了主合同的部分约定和补充了主合同中未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这一行为实质已经对上诉人包括全村群众的权利进行了一个更完善的救济和更好的保护。5、上诉人称受益农户签字就说明荒山乃至茶园是各农户所有的说法完全背离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是否是各农户所有从法律的角度上应该以1984年承包到户1996年小调大不动时核发的证照为准,不应是口无凭证,其次合同承包时列明的荒山是反映了当时承包的地貌现状为原茶园已荒,其后第三人通过加大投入,长期的培育管理所形成的生长旺盛茂密的茶园,这是一个事物的运动变化过程,上诉人一口咬定承包的荒山实则茶园有欺骗群众或勾结串通等问题明显背离了客观事实,也是一种趋利的不正当的愿望,违背了公序良俗等实质道德规范。6、桑**证处的公证文书在审查承包合同的内容和程序上均没有违法。7、上诉人称林权证四址界限面积不准,包括其他村民的山林之说,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同时也无其他权利人主张,与上诉人何干?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桑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林*的林权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登记林地权属来源合法,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请求因无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应予以判决驳回。

原审第三人向林*答辩称:1、第三人向林*的父亲向建*承包了月岩村的郭**茶园,与月**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证明承包的事实是客观合法的,因承包是家庭承包,现第三人向林*以其名义向桑植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桑植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按照核发林权证的颁证程序,进行了现场核实、公示,在公示期间,桑植县人民政府对发现问题的案外人唐**提出的异议,进行了核实纠正,且上诉人也没有人提出任何就郭**茶园相关的权属证据和异议,最后依法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2、上诉人称,1987年就将茶园地分到了各农户经营管理与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明显是自相矛盾,如果1987年分到各农户经营管理就无吴**、柴**、向建*承包经营之说,且无论吴**、柴**、向建*承包都是与西莲乡月**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不是和五个组的各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这就说明了郭**茶园的权属原本就属于桑植县西莲乡月**委会所有,并不属于五个组所有,上诉人是无权干涉第三人向林*之父向建*的承包经营权的,虽然承包费分发了农户,完全是属于月**委会对村集体财产的分配方案问题,并不能说明集体的土地、财产收益就是五个组所有,更不能说明郭**茶园就是五个组的,更何况全村十个组的代表及村干部开会达成的共识就是一直认为郭**茶园及另外一块黄柏林属于村集体所有。3、上诉人称合同标的是u0026ldquo;荒山u0026rdquo;,而被告登记的是茶园,其实根本不矛盾,因为月岩村集体茶园因长时间无人管理已经变成了荒山,自向建*承包后,经过精心培植、管理且成立了有规模的茶园,难道政府部门登记的时候还要登记为荒山吗?因此上诉人的这些不上条款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上诉人还称u0026ldquo;合同无四址u0026rdquo;是对合同根本不清楚,我们所签的合同并且绘的有图,况且没有其他人对我们承包的范围有任何异议,上诉人是故意编造理由,目的是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4、上诉人称u0026ldquo;证人向国祥到庭作证未弄清法官提问的意见,这完全是上诉人的托词,首先,向国祥是村文书,法院提出的问题完全是其经历的事,并不是天文科学深奥的问题,况且法官在证人当庭作证时就已明示了权利与义务,按上诉人的意思,证人一审证言是假的,那么向国祥就应该依法受到法律追究。按上诉人的逻辑,他方提供的证人只能讲对他们有利的话才是真实的,难道这种理由也能成立吗?综合所述,桑植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只有桑植县西莲乡月岩村杨桃溪组上诉,其他四个组即桑植县西莲乡月岩村园塔组、苦里垭组、白果塔组、七二垭组均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二审对其他认定的事实及依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山林土地早在七十年代(1972年)就由原来的大队组织各生产队人员集体开发栽种药材、茶叶及其它经济农作物,直到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1984年和1996年两次对农民土地承包调整,仍未将这块争议的山林土地承包登记给各组村民个人,所以这块争议的山林土地应归现在的桑植县**民委员会集体管理使用,具有集体土地管理权。2002年4月8日向建*与月岩**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09年5月18日生态林和茶园基地租赁合同,虽然在合同形式上和具体条款中不完善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响主合同的签订,合同可逐步完善补充。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给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并认真负责履行了法定职责,办证期间根据第三人依照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和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受理后进行了现场核实和公示,当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并对异议部分的面及和界址第二次进行了现场核实纠正。所以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原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桑植县西莲乡月岩村杨桃溪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