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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金与岳阳**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万金因房产行政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岳楼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万金和被上诉人岳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李**与葛**原系夫妻关系,李*蔚系二人女儿。李**与葛**共有一栋私房,位于岳阳市岳**康**委会,总层数为三层,共计8套,建筑面积为408.64m2,套内建筑面积为379.92m2,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80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岳楼国用(2004)字第A04110002号。2004年11月22日,李**与葛**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李*蔚(葛**)由男方抚养、教育,女方随时可探望。2、所有财产归女儿所有。债务各负其责。2012年4月13日,李**与葛**一同到被告处申请将其共有的房屋以赠与的名义过户至李*蔚名下,被告工作人员对二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在二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核对章,被告工作人员包**与李**、葛**都予以签名捺手印确认。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李**与葛**,赠与必须到公证处公证后才能办理。2012年4月25日,李**与葛**到岳阳**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李**与葛**为此出具的《赠与书》的内容是“我们(李**与葛**)与李*蔚是父母女关系,我们共同拥有的一套住房位于岳阳楼**康**委会(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80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岳楼国用(2004)字第A0410002号)。受赠人李*蔚是我们的女儿,现我们自愿将该套房屋全部赠与李*蔚一人所有。赠与人李**、葛**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其他任何人不享有居住权。”岳阳楼区公证处就此出具(2012)湘岳楼证字第0101号公证书。2012年4月25日,李**与葛**再次一同到被告处申请将其共有的房屋以赠与的名义过户至李*蔚名下,被告工作人员在二人提交的增加了“将房屋产权归女方葛**所有”的内容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核对章,被告工作人员包**与李**、葛**同样予以签名捺手印确认。随后,被告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4月28日办妥。期间,李**与葛**二人在相关文书上均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2013年4月22日,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刘术名下。2013年5月l3日,国土使用权也过户至刘术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变更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8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供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葛**与原告李**为将共有的房产过户至女儿李*蔚名下,在到岳阳**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后,双方共同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二人不仅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而且在﹤岳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岳阳市房产调查表》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的核对章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对李**与葛**先后两次交来的内容不一的《离婚协议书》均予受理存挡,但未进行比对,造成房产登记资料中存在内容不一的材料,工作确实存在瑕疵。但在本案中,李**与葛**在其向被告先后提交的内容不一的﹤离婚协议书》上的核对章上均签名捺指印,足以说明李**是知晓《离婚协议书》内容的变动的,后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的变动与李**签名捺指印确认的《岳阳市房产调查表》上所载内容相吻合,故原告所诉被告工作人员包**为葛**伪造《离婚协议书》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就此办理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8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登记完全符合规定,该行为合法。至于原告李**所诉李**与葛**实际赠与给李*蔚住房一套但被告却将整栋房屋全部转移到李*蔚名下的问题,李**与葛**共同共有的位于岳阳市岳**康**委会一栋私房,总层数为三层,共计8套,建筑面积为408.64m2,只有一个《房屋产权证》和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办理分户登记,在原告与葛**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表中未明确二人要赠与给李*蔚八套房屋中的哪一套,庭审中,原告依然不能明确当时要赠与给李*蔚哪一套房子。在李**与葛**出具的《赠与书》上明确载有“我们(李**与葛**)与李*蔚是父母女关系,我们共同拥有的一套住房位于岳阳楼**康**委会(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80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岳楼国用(2004)字第A041002号)。受赠人李*蔚是我们的女儿,现我们自愿将该套房屋全部赠与李*蔚一人所有。……”,该赠与书的表述确有不严谨之嫌,但《赠与书》的内容(如全部赠与等表述)足以让人相信李**与葛**是将整栋房屋过户至李*蔚名下。至于李*蔚后来将房屋产权、国土使用权过户至刘术名下,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变更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8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并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万金上诉提出:1、其虽然在2012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岳阳**管理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但其签字按手印时协议书上并没有“房屋产权归女方葛**所有”的内容,该内容是他人擅自增加的,其不予认可。其在房产登记询问表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但其签字并按手印时并没有“根据离婚协议房屋产权归葛**所有”等内容,该内容也是他人擅自增加的,其不予认可。2、其与前妻葛**有一栋房屋,该栋房屋有8套房子,其与葛**只赠与女儿李**一套房子,被上诉人岳阳**管理局却将整栋8套房子全部过户给了李**,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阳**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金在2012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岳阳**管理局提交的上有“房屋产权归女方葛**所有”内容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在被上诉人岳阳**管理局就房产登记询问时,其在有“根据离婚协议房屋产权归葛**所有”等内容的房产登记询问表上也签字并按了手印,李万金上诉称上述二份证据中的“房屋产权归葛**所有”的内容系其签字按手印后他人擅自增加的,经查,上述二份证据中并无擅自增加内容的痕迹,且此上诉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万金与葛**在赠与书中明确:我们(李万金与葛**)共同拥有一套住房位于岳阳楼**康**委会(房产证编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15980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岳楼国用(2004)字第A0410002号)。受赠人李**是我们的女儿,现我们自愿将该套房屋全部赠与李**一人所有。由于李万金与葛**在岳阳楼**康**委会的该栋房屋虽有8套住房,但只有一个房产证和一个土地使用权证,上述赠与书的内容即是明确了将该栋房屋赠与李**,同时这与李万金与葛**在离婚协议书中所明确的“所有财产归女儿所有”也是吻合的。故上诉人李万金上诉提出只将8套房子中的一套赠与李**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岳阳**管理局依据上诉人李万金及葛**提供的齐全资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万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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